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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谭为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为民,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欧远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肖某、刘某租用薛某某湖南x号牌农用车在宜章县X村一带卖猪崽,黄某甲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甲X(已判刑)共谋以骑摩托车故意与薛某某车相撞的方式敲诈钱财。下午16时许,当肖某等人驾车途经下培元村X村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甲X、黄某甲X驾乘湘x号牌摩托车超车,故意与薛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挂,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X、黄某甲X故意摔倒在地,摩托车挂翻。站起来后,黄某甲X从车窗抓住司机薛某打了几拳,并要薛某将农用车开到下培元村口处理。四人要肖某等人出人民币10000元,肖某说没有这么多钱,黄某乙就用羊锄棒殴打薛某,用脚踢肖某,并将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车灯全部砸烂,要司机薛某最少支付某民币4000元,肖某被迫拿出人民币1700多元现金给黄某甲X,并称将猪崽卖出后再给钱。黄某甲X、黄某甲X便跟着肖某等人进村卖猪崽,当肖某等人卖猪崽收到1500元时,黄某甲X等人便强行拿走该款。

2011年9月27日、2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浆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肖某、刘某、薛某某陈述;2、同案人黄某甲X、黄某甲X的供述;3、证人薛某、廖某、黄某甲X、付某、李X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6、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到案说明;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最低值左右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谭为民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欧远忠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纳了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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