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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被告人王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同骑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312国道枣园路口东50米处,趁牛××不备之机,将牛××所佩戴的价值3588元黄某项链及吊坠抢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镇平县312国道枣园路口东50米处,趁驾驶电动车正在行驶的牛××不备之机,将牛××所佩戴的黄某项链及吊坠抢走。后二人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所抢项链及吊坠已追退被害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及吊坠价值35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王某供述的抢夺项链的时间、地某及逃离时被抓获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牛××陈述的被两个年轻娃抢走项链的时间、地某及群众将他们抓获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尹××、周××等人证言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的事实;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王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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