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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苏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53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苏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佳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苏佳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即被告为我代办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我向被告交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合计x.86元,协议达成后我就向被告交纳了x.86元。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代理义务,我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我要求被告退还费用,终止代理,自己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可被告仅于2008年1月29日退还维修基金x元,其他费用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人民币x.86元。

被告苏佳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即被告为原告代办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合计x.86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费用x.86元。后被告苏佳园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终止委托合同、被告退还所收费用。被告于当日退还了原告维修基金x元及印花税400元,其他费用x.86元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佳园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的相关费用,应当为原告办理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双方终止了委托协议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费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费用x.86元,被告同意退还,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苏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预交的代理费两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苏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〇〇八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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