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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桥县X街城市信用社与刘某、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一终字第27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X街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宇晓明、张某某,河北省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54年生,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沧州市供销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安重,河北省供销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财务服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36岁,原沧州市外贸局职工。

上诉人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莫某、委托代理人宇晓明、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张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刘某义为给信用社拉存款使第三人贷款,请求财务公司领导,到信用社定期存款,可取得高额贴息。财务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由经理李某甲带会计及刘某等人,携40万元公款到信用社,信用社信贷员(当时称副主任)徐英杰接待并与财务公司洽谈条件,财务公司讲明,此款以刘某名义存入,不担保,不质押,到期保证支取,徐英杰当即同某。由于刘某义为信用社拉存款数是60万元,而财务公司仅带去40万元,徐英杰与财务公司讲明,先交上40万元,由信用社开出60万元存单,剩余20万元由李某乙直接到财务公司取,财务公司同某。徐英杰清点完现金后为财务公司开出票号(略),金额60万元,存款人刘某,定期一年储蓄存单一张。同某,徐英杰将财务公司存款,又以李某乙的名字开出票号(略),金额60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以此存单做质押,为李某乙放贷款60万元。李某乙在信用社取款40万元,15日后财务公司取款20万元,并付给财务公司贴息(略)元。存单到期后,财务公司到信用社支取,信用社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于1999年2月8日,支付存单利息5万元,剩余款徐英杰给财务公司活期存单一张,并交给财务公司结息单一份,但(略)号定期一年60万元存单未收回,后财务公司多次到信用社要求支取,信用社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财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徐英杰为财务公司开出的(略)号,60万元存单中,信用社留帐的13联所记载的是:存款人王玉,存款金额100元,整存整取定期一年,但没有王玉的存款凭条,信用社工作人员也提供不出所谓王玉的任何情况。经鉴定徐英杰交给财务公司刘某的活期存单及结息单均为变造,现徐英杰等人已被逮捕,李某乙在财务公司起诉后,于2000年5月21日,主动偿还财务公司款3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财务公司收取的(略)元高额贴息应充抵本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储户存款的机会,为达到违法放贷目的,采取存单2联与13联不符手段,将财务公司存款以贷款人名字另立存单做抵押放贷,给财务公司造成损失,对此,应承担责任。财务公司在信用社存款,即有信用社出具的存单凭证,又有拉存款人的证明,用资人证明,且已付贴息、利息,信用社所诉与财务公司刘某无存储关系,提供不出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二)款第2、3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信用社所提60万元存单字迹有改动周而信用社不再负支款责任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意见》第5条第2款第3项,第6条第2款第4项第3自然段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信用社所诉本案应由公安机关解决之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吴桥县公安局、吴桥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虽然徐英杰已被逮捕,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存款纠纷事实的认定,不影响信用社与李某乙对偿还财务公司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无效,财务公司收取的高额利息(略)元充抵本金。

二、信用社与李某乙连带偿还财务公司本金(略)元。(40万元本金扣除已给付的5万元中付出全年息后的余额数为(略)元)及利息(略)元(该利息为1999年2月8日至2000年3月1日)利息继续算至执行完毕。

三、李某乙偿还财务公司本金(略)元(20万元扣除贴息3.8万元,再扣除3万元中付息后的余额(略)元)及利息8161元(该利息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0年3月1日)利息继续算至执行完毕。信用社对李某乙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信用社赔偿财务公司追款损失3533.35元(其中:车费2722.35元,住宿费811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中共计款额(略).35元,限信用社与李某乙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80元,其他办案费3280元,共计(略).80元,由信用社承担。

信用社主要上诉称:1.刘某所持的存单系变造的存单,是谁变造的未能查清,原审不应恢复审理。2.财务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追加财务公司为原告。3.刘某与信用社不存在存款关系,信用社不应向其支付存单的本息。财务公司及刘某主要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乙因心脏病未能出庭,而让刘某稍来函称:一审法官调查笔录属实,存款与借款联系在一起,刘某存款应由信用社还。

经查,1999年10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沧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称,本院在审理刘某与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中,因部分证据暂时无法核实,故裁定中止诉讼。后该院在2000年1月21日查明该60万元是财务公司的款,故追加财务公司为共同某告、并通知信用社恢复诉讼。1998年1月23日由信用社给刘某出具的No.(略)沧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2记载了存入日期1998年1月“23”日,户名“刘某”存入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略)”元,期限壹年,于1999年1月23日到期,按年5厘67毫计息,该存单上盖有信用社储蓄存款单。信用社称,该“23”日的23二字,“刘某”、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略)”元是改过的。信用社对该存单的公章及其他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信用社认为存单上的内容有改动(或变造),其根据是,当月4日信用社给户名为王玉的储户开具了号码为No.(略)的沧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1和号码为No.(略)的沧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帐3,该No.(略)存款手续应是一式三份,即刘某所持的存单2与户名为王玉的储蓄存款凭条1和储蓄帐3。但是信用社不能提供以王玉为户名,存款金额为100元的存单(即存款手续2)。信用社认为户名为刘某,由刘某所持的金额为60万元的存单,是有人变造的存单,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变造的。1999年4月26日为信用社拉存款人刘某义,关于财务公司在信用社存款60万元,李某乙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情况说明称:1998年1月23日李某甲(财务公司经理)、袁玉荣、刘某、司机去信用社,我同某乙、刘某顺、杨建新在那里等他们。见面后一齐找了徐英杰(信用社原副主任),李某理同某英杰讲明该存款不质押,要保证到期支取,期限一年。先交40万元,剩余20万元随后再交,徐英杰都答应了。当时财务公司存现金40万元,徐英杰给了60万元存单。财务公司的人走后,等李某乙办完60万元贷款手续,我们一起回了沧州。过了些日子,我同某乙、刘某顺、高文义在财务公司取走了20万元。1999年5月李某乙证明:我于1998年1月23日,在信用社正常贷款60万元,但我没有办理个人存60万元和抵押手续。1999年8月15日,徐英杰在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讯问时称:1998年1月23日我经手为沧州市的李某乙办理了60万元贷款,李某乙对我说有几个朋友到信用社来存款他想贷款,一存一贷。1998年1月23日存款人到信用社来了,是什么单位的,来了几个人我记不清了。存款人存了40万元,40万元见到了,等。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查的涉嫌犯罪人员均不是财务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因部分证据暂时无法查清可以中止审理,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信用社认为刘某所持的60万元存单有变造之嫌,但由谁变造的事实尚未查清,本案不应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是财务公司的职工,财务公司将其60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但该60万元实际为财务公司所有,该60万元的真正权利人是财务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将财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某告并无不当,亦不损害信用社的利益。以刘某为户名的60万元的存单盖有信用社的公章,该公章确属信用社办理存款所用的公章。该存单系存款手续一式三联中的第2联,其号码为信用社留存的第1联和第3联的号码为同某号码,同某于信用社,该存单上的“刘某”及“陆拾万元整”和“(略)”元,信用社虽然认为有人变造,但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刘某或财务公司的其他人员变造。1998年1月23日财务公司经理李某甲,职工刘某与拉存款人刘某义及用资人李某乙共同某信用社原副主任徐英杰处,将40万元交给徐英杰,徐英杰为刘某开具了60万元存单。这一事实存款人、拉存款人及用资人所证明的情况一致。对盖有信用社真实储蓄章的存单,信用社仅以其留存的底联与该存单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信用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刘某与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诉称与刘某无存款关系,不应承担向刘某及财务公司支付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0元,由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华

代理审判员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陈振杰

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苗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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