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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号(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2011年6月也未对该车进行年审。经电话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于15日内将渝C×××××号车到车管部门变更为被告所有;2、由被告支付2010年9月-2011年7月的管理费共计786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共计715元。乙方因车辆年检、审证、保险及其他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乙方应当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个月所有规费。乙方未按约定缴纳相关规费,拖欠一个月,或拖欠保费致挂靠车辆脱保,或拒不参加车辆年审的,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乙方挂靠服务关系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9月,被告未缴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2011年6月,被告未将挂靠车辆进行年审。2011年8月26日,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向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被告从2010年9月拖欠原告管理费,于原告起诉后才缴纳相关费用以及未按时将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x元,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

二、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潼南县桂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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