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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9218号

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大南郊汽配城钣金区)。

法定代表人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汽车配件公司诉称: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钣金大棚西侧1、2、X号场地,面积为279平方米;租期从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0.9元,年租金x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应每日向原告支付0.3%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10天内将场地交还给原告。鉴于租赁物有微小瑕疵,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少收被告两个月租金方式补偿租赁物瑕疵,明确了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之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到了2007年10月27日,被告却不能交付第二年租金。2008年4月1日,被告只交纳了1万元租金,余下租金仅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定应当交清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从2008年4月2日起按所欠租金金额的0.3%按天支付违约金(每天为250元),直至付清租金为止,至目前为x元;被告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每天25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交还租赁物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场地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欠条1份;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1份。

被告服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钣金大棚西侧1、2、X号场地,面积2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0.9元,年租金x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租金0.3%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场地交还给原告。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少收被告2个月租金方式作为一次性补偿,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之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27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租金。2008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承租场地,并拖欠原告租金x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地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为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交还租赁物为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租金八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八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承租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的钣金大棚西侧一、二、三号场地(面积为二百七十九平方米)。

四、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二百五十一元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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