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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小华”(另案处理)在5路公交车上,以被害人陈某乙欠钱不还的名义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被害人陈某乙佩戴的价值约1700元的金项链一条。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刘景钦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乙破坏其家庭,害其老婆和其离婚,于是让他和“小华”一起去教训被害人陈某乙。当天,他和“小华”一起跟踪被害人,之前因为被害人陈某乙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没有动手,在被害人陈某乙独自上5路车时,他们才跟到车上,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他怕被害人陈某乙报警,才将她的手机夺过来扔在车的后座。他和“小华”都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抢走被害人陈某乙的财物,且被告人没有抢劫的犯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小华”(另案处理)在闽清县5路公共汽车上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2000元人民币,因被害人陈某乙不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小华”就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抢走后扔在车后座。后因证人刘铭梅说要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没要到钱就下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3日12时许,她刚走上5路公共汽车时,被告人陈某甲和一男子就向她索要2000元,她不给,那两人就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其中一个还将她的手机抢走后扔在车后座上。

2、证人刘铭梅(5路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在他驾驶的5路车上,东桥安仁溪一位妇女踏进车门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拦住她说“你把钱还我”,安仁溪妇女说“我没有欠你们钱”,接着那两名年轻人将妇女往车上推,他妻子江学钗上去劝架,被其中一名男青年往过道后推,另一名将妇女推到车后部,大声说“将钱还我”,妇女还是说“我没欠你们钱”,于是两个人就将妇女按住打,他说如果再打人就报警,并说关车门,两个年轻人听后下车跑了

3、证人江学钗(5路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安仁溪一妇女上车时,有两个年轻人跟上车,并向妇女讨2000元钱,妇女说没欠钱,于是两人就推妇女,她劝架时被推开,两人就将妇女按在座位上打,后来刘铭梅说要报警,并说关车门,两人才下车跑了。她有看到妇女耳后有淤青。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头面部、左颞部被打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0月7日晚在闽清县境内被抓获。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小华在5路车站,看见陈某乙准备上5路车时,他们跟过去,将陈某乙推下车,小华向陈某乙讨欠的2000元钱,陈某乙说没有欠,于是小华就殴打陈某乙的头部,他有抓陈某乙的头发,他怕被害人陈某乙报警,就将陈某乙的手机夺过来扔在车后座。打了一会儿,驾驶员说要报警还叫关车门,他和小华就下车了。

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被害人陈某乙陈某其金项链被被告人一伙抢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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