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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农村承包户诉被告柳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柳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柳某乙,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柳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甲农村承包户诉被告柳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王家顺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柳某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丙、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7月,石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两份林权证,其中一份林权证系原本补一个人口的林地而颁发的林权证。石柱府(8)x号林权证上载明,原告屋当门X.45亩林地归原告所有,四至界线清楚。因被告有0.75亩林地与原告屋当门的林地相邻,原国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枫木乡政府干部谭奇玖,王斌以该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调解,将原告0.45亩林地划给被告使用,强迫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后谭奇玖在调解员栏填上代华柏,吴明江调解员的名字。因涉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且调解协议的形式违法而不成立或属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锋(2006)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屋当门X.45亩林地的侵害。

被告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协议属强迫达成的协议,同时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柳某甲的林权证复印件,柳某乙的林权证复印件,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对代××的调查笔录,对杨安的手机录音的说明,吴明江给柳某甲的书面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柳某甲的林权证复印件,柳某乙的林权证复印件无异议,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调解协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柳某乙的林权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柳某乙的林权证无异议,林权证上的批注是无效的,调解协议复印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但盖公章是2009年,不是当时盖的章,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系父子关系,在落实林权责任制前父子分家生活。1983年7月落实林权发证时,石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柳某甲颁发两份林权证(即村、组将集体林地给原告家补一个人口的林地填发了一份林权证而得来的两份林权证)。其中石柱府(8)第x号第一份林权证载明:原告屋当门X.45亩林地归原告享有,四至界线清楚,被告家亦有0.75亩林地与原告的0.45亩林地相邻,同时原告的林权证载明原告屋后头有林地0.45亩,被告的林权证亦载明屋后头有林地0.75亩与原告林地相邻。2006年3月被告以林地权属争议为由,经枫木乡人民政府干部谭奇玖、王斌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且形成了一个人民调解协议书。柳某甲、柳某乙在调解上签了字,调解员一栏由在场处理的人员代写了调解员代华柏、吴明江二人的名字,当时调解协议书未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原告所持调解书至今未盖公章,被告所持调解协议是2009年4月29日加盖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对调解协议书的形成表示认可,但对其内容不承认,同时被告未提供协议书原件进行核对,经法院给被告释明后,仍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林地权利人享有该林地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原告柳某甲所持石柱府(8)第x号林权证载明屋当门有林地0.45亩,且四至界线清楚,屋后头有林地0.45亩,被告柳某乙所持林权证亦载明屋当门有林地0.75亩与原告林地相邻,屋后头有林地0.75亩与原告亦相邻。2006年双方为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本应由该村人民调解员在场主持双方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该纠纷发生后系枫木乡干部谭奇玖、王斌以该村调解员的名义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且在调解员一栏内由在场主持调解的人员代为签上调解员代华柏、吴明江的名字。当事人柳某甲、柳某乙亦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事后柳某甲立即向该村调解员代华柏反映,他不同意互换林地。同时,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柳某乙未提供调解协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原告在质证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程序不合法,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之后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仍未提供调解协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未经核对,且对方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既无调解员在场调解,又未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且系复印件,原告对调解协议翻悔,根据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条例规定,该次调解协议不能成立。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柳某甲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锋(2006)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成立;

二、柳某乙对柳某甲屋当门的0.45亩林地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人民陪审员王家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代轩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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