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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龚某委托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重庆市X区XX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女,苗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苗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龚某之弟),苗族。

原告廖某诉被告龚某委托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弟龚某等人合伙经营黔江至重庆39座大客车,共同请张某某作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是黔江至重庆专线发车的滚长,原、被告相互认识。2011年8月31日张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说:“拿钱买轮胎”,第二天(9月1日)原告拿着5000元到27队大门口准备交给张某某,当时张某某不在,就将5000元交给被告,请她转交给张某某,被告当场清点5000元无误后,承诺转交给张某某,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给张某某,并说“是小廖某钱”,张某某当场作下记录,记明9月1日收廖某5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否认交给张某某的5000元不是原告转交,而是为龚某所交,欲将5000元占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现金。

被告辩称:2011年9月1日,交给张某某5000元是事实,但该钱是从丈夫刘某某银行卡中某出代其弟龚某交给张某某,原告没有交钱给本人,也没有委托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弟龚某等人合伙经营黔江至重庆39座大客车,被告龚某是黔江至重庆专线发车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彼此认识。2011年9月1日,被告龚某交给原告与其弟龚某等人共同聘请的驾驶员张某某5000元周转金。当时,张某某就在便条上载明“9月1日收小廖(庭审中,证人张某某指认小廖某是本案原告廖某)5000元,买轮胎2条3600元,柴油蕊1个60元”的字样。后原告与被告龚某之弟龚某谈其合伙结算时,龚某和龚某均不认可本人交给龚某5000元的事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某返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有原告委托被告转交5000元的事实,也有被告将5000元交给张某某的行为,原、被告委托关系成立,并且被告已经完成了受托事宜,其不再具有返还此款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某认曾经收到原告委托其转交5000元给他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本应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找准适格的被告予以主张权利,但其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本案之诉,故原告理应承担本案之败诉责任。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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