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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李某瑾,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告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

上诉人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啤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及原审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光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李某,原审被告人陕西宝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6月7日,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宝啤公司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2001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02年11月7日到期,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2年。2002年3月5日签订的2002年贷字000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3年3月7日。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2002贷字00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2002年6月7日签订的2002贷字000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7日。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依约履行了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催收,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2004年6月25日,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以上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嗣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1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在报纸上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各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宝啤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48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为912.39万元;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担保的2001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130万元借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为82.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宝啤公司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与被告陕西宝光集团签订的2001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与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宝啤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有催收通知、报纸公告为证,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陕西宝光集团与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宝光集团的辩称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912.15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中的130万元及利息82.15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1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啤公司上诉称:一、宝啤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起诉的4份借款合同是其与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签订,原告无权要求其偿还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二、四份借款合同最晚一笔还款期限为2003年6月7日,依法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在与原中国银行宝鸡支行转让债务时未告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答辩称,其与原中国银行宝鸡支行转让债务是根据政策处理国有不良资产,对此债权、债务转让进行了公告。原中国银行宝鸡支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上诉人到期的债务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宝光集团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于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6月7日分别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及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宝光集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期向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返还借款及利息,原中国银行宝鸡支行县在法定时效内向上诉人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宝光集团进行了催收。2004年6月25日,原中国银行宝鸡县支行将其上述4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给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并对债权转让登报进公告。嗣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分别登报公告催收。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宝鸡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西霞

审判员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赵敏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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