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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问某某,男,46岁。

被告韩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3岁。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问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董帅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帅不仅不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完毕,认定董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董帅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宏运公司挂靠运营,并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x.44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392.5元、误工费2392.5元、抚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94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是实际车主。购车后加入到被告宏运公司并承包客运班线,缴纳各种费用,据合同规定产权归被告宏运公司,被告宏运公司也是车主。发生事故时是董帅私自把已停班存入车库的车辆开走办理个人私事,被告韩某某对此并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积极给付原告张某某3000用于治疗。根据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承租人韩某某违反宏运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所使用驾驶员未经公司技术考核和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技术合格证),未尽到对驾驶员教育责任,任其在非营运期间驾驶车辆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宏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切损失应有车辆承租人韩某某和驾驶员董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并非原告张某某一人,受伤者有三人。对该三人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另外两个案件可能已经结束,需要查明赔偿的数额,如果还有余额,可以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如果没有余额,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2时,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董帅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王伟宾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帅驾车逃逸,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其中被告韩某某支付3000元。2009年7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王伟宾、李某丹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另查明,豫x号中巴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某某,挂靠在宏运公司,董帅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楚某某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儿子楚某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又查明,本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04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董帅驾驶豫x号中巴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其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董帅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韩某某承担。被告宏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中巴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4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住院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6天×30元=1980元)。营养费为660元(66天×10元=66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均请求为2392.5元(x元÷365天×66天=239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楚某阳的抚养费为1326元(8837元÷2人×3年×10%=1326元)。交通费6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某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张某某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x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已赔偿另一个受害人李某丹。因此,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4元(x.44元+1980元+660元+3500元=x.44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扣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韩某某还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44元。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2392.5元+2392.5元+1326元+60元+40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某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44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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