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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孟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一终字第28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红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化名赵某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丹东市人,捕前系吉林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油漆厂工人,住(略)-2-X号。曾在石家庄市从事个体经营。1997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建,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又名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西县X村人,住(略)。曾为被告人姜某做帮工。1997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北京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孟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30日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桥、代理检察员刘民学、张秀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郭红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强,原审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的辩护人成建,原审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199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及其妹姜某华、妹夫孙延春等六人到南戴河戏水乐园游玩时,为照相与出租马匹的个体户董某丙发生争执,后与闻讯赶来的董某丙的同事张建明发生殴斗,被告人姜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张的胸、左肋部各一刀,致张建明主动脉升部被刺破而大出血当即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姜某畏罪潜逃至石家庄市达三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死者尸检鉴定结论、现场目击证某证某某证某,被告人姜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姜某及被害人郭红素有积怨,产生了杀害郭红夫妇的念头,遂找被告人孟某与其共同作案,孟某示同意。1997年5月29日8时许,二被告人各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市郭红夫妇的住处,在姜某的示意下,被告人孟某将刘勇搂住,被告人姜某持刀向刘勇胸、腹、腿等处猛刺数刀,郭红被惊动喊叫时被被告人姜某接到西屋床上,用水果刀猛刺郭的胸腹部数刀,致郭红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勇挣脱后拿自家菜刀进行反抗时,被告人孟某跑进西屋并将门顶住,被告人姜某说别让刘勇出去了,被告人孟某出去后将刘勇拖进西屋,搏斗中夺过刘勇所持的菜刀,砍了刘勇头部,被害人刘勇因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家中一万五千余元人民币及一枚金戒指拿走,并将衣物翻乱以伪造现场。二被告人分别于1997年8月26日、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尸检鉴定、颅像重合检验鉴定,现场血迹鉴定;现场提取的血鞋印、穿袜血脚印、残缺血掌纹、指纹鉴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证某证某某证某,被告人姜某、孟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此外卷内尚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某证某各自的出生时间,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生于1977年5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报复行凶,杀死二人性命,之前被告人姜某还行凶杀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之辩护人所提其杀死被害人张建明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之观点不予采信。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原审时被告人孟某对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刘勇头部的事实未予否认,且与被告人姜某所供情节相吻合,并有尸检鉴定相印证,庭审时被告人孟某却不予承认,而被告人姜某对此则供认不讳,但所述理由经查不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之辩护人所认定孟某砍击刘勇头部证某不足之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孟某在伙同被告人姜某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故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胁从犯的观点不予采信;所提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岁无有效证某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孟某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姜某死刑,判处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姜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杀害被害人张建明应定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孟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孟某持菜刀砍被害人刘勇头部一刀证某不足;孟某在姜某的胁迫下参与犯罪,系从犯;并有证某表明被告人孟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害人郭红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姜某、孟某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孟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姜某、孟某共同故意杀人,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告人孟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但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属量刑不当。应对被告人姜某、孟某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孟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199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一行六人在南戴河戏水乐园游玩时,被告人姜某杀害张建明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某陈某、董某丙、才某及孙延春证某,与被告人姜某所供用刀捅张建明的情节基本一致;尸检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建明右侧前胸、左侧腋中线各有一创口,创角均为一锐一钝,创底深入体腔,其右肺上叶、心包上前方主动脉升部被刺破而大出血当即死亡,与被告人姜某所供使用单面刃折叠刀刺张建明胸部的情节相一致。被告人姜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采取放任的态度,持刀向被害人张建明的要害部位刺二刀,致张建明死亡。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坦白此起犯罪,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属实。

199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孟某窜至被害人刘勇、郭红夫妇住处,持刀共同致死刘勇、郭红、并拿走被害人家中一万五千余元人民币及金戒指一枚,且伪造现场。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孟某的供述印证;证某康海首证某1997年6月初,孟某对其说过以后再也见不着郭红了,时间不长孟某又对其说是他和姜某一起杀死的郭红、刘勇夫妇,该证某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相一致;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与被害人刘勇“AB”型血、郭红“B”型血一致的血型,与被告人姜某、孟某供述在郭红、刘勇住室内杀死刘勇、郭红的情节及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现场提取的BP机上检出被告人姜某所留的右手拇指指纹,现场提取的血鞋印经检验系被告人姜某所留,检验结果与被告人姜某供述杀人后拿过该BP机,并将机内电池取出的情节相一致;现场西屋卧室门内侧提取的残缺血掌纹经检验系被告人孟某左手掌所留,提取的穿袜血脚印经检验系被告人孟某所留;被害人郭红尸检鉴定书结论证某左胸第四肋间的损伤符合单面刃锐器所致,系被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姜某供述用单面刃折叠刀刺被害人郭红胸、腹部的情节相一致;被害人刘勇尸检鉴定结论证某头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砍创、腹、腿部损伤符合单面刃锐器所致,系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姜某供述持单面刃折叠刀刺刘勇胸、腹部几刀和被告人孟某曾多次供述用菜刀朝刘勇头部砍一刀的情节相一致;根据被告人孟某供述,从长安公园湖水中打捞出的衣服照片,经当庭辨认二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时分别所穿衣服,并有颅像重合检验鉴定证某。被告人孟某在姜某提出杀害刘勇、郭红夫妇后,即表示同意。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在姜某的示意下,将刘勇搂住,姜某向刘勇胸、腹、腿等处刺数刀;被害人刘勇挣脱后拿自家菜刀反抗时,被告人孟某将刘勇拖进西屋,搏斗中夺过刘勇所持的菜刀,砍了刘勇头部,被害人刘勇因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孟某在姜某未抓获前即供述持菜刀砍被害人刘勇头部一刀,所供与尸检鉴定基本一致,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始终供述自己未使用过菜刀;被告人孟某在姜某提议作案后,即表示同意,在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共同致二人死亡。据此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孟某持菜刀砍被害人刘勇头部一刀证某不足和是被姜某胁迫下作案,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生于1977年5月10日的事实,有临西县公安局河西分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底册和证某;证某赵某某证某,被告人孟某的父亲孟某山死的时间可能是1978年底1979年初,他死时有一个孩子,大约有两岁了,我记得那男孩叫小雷,是孟某山夫妇所生;证某李某某证某,孟某山是在1979年5月份化肥厂停产前死的,他死时有一个男孩,有三四岁左右,会走路了;证某董某丁镜证某孟某山是在化肥厂解散前死的;临西县革命委员会(79)临革字X号文件载明:沙河化肥厂系1979年5月底停产;临西县统计局1979年国民经济统计资料表明,临西县化肥厂已关闭;证某杨德鹤证某,孟某山之子的属相、年龄、出生日期,是其家人在1988年交村里的证某信时告诉我的,我写在信的右上角的并有该信件为证;临西县氮肥厂证某,孟某山的独子在1988年换发遗属补助本时记录情况是11周岁,生日为五月初十,并证某遗属补助领至1994年12月底。被告人孟某之母李某颖所证某某山死的时候也正是化肥厂解散那年,与证某赵某某、李某某、董某丁镜证某一致,但其所证某是1980年就是1981年孟某山的死亡时间不实。被告人孟某始终供述是X年X月X日生,在本院庭审中供在中级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才某道自己是1980年生人;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对孟某骨龄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相佐证。其辩护人所提有证某表明被告人孟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报复行凶,杀害刘勇、郭红夫妇,之前被告人姜某还持刀行凶杀死张建明,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侦查不实。被告人姜某、孟某均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孟某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姜某量刑适当,对孟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刑初字第X号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的定性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刑初字第X号对孟某的刑事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张英群

代理审判员张文明

代理审判员纪保良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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