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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甘某。

被告陆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年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陆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甘某、陆某因汽车周转资金不足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甘某、陆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甘某、陆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陆某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汽车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2年3年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3年12日对被告陆某所有的登记在“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乘龙牌桂x号大型货车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甘某、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甘某、陆某向原告覃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陆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陆某共同返还原告覃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甘某、陆某共同支付原告覃某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未还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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