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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月1日,我与大苑村签订土地合同。2005年3月陈某某建加油站,与我和范文虎商议,需占用我和范文虎租赁的土地,故与我们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我们120万元,其中包含交村租赁费24万元及已付46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05年3月25日后100天给付,我与范文虎各占一半。可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起诉陈某某,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合同关系。在审理中,本院已就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涛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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