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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诉赵某、上海甲自来水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陈,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某毛,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某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邸某诉被告赵某、上海甲自来水厂、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陈、被告赵某、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某顾、某唐、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6时50分许,在涞寅路A5立交北侧无名路,被告赵某驾驶号牌号码皖A的机动车沿该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某途经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设置的窨井盖时,造成车辆甩尾,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时,该窨井用铁板覆盖,与原规格不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两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0元、衣物破损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88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二、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赵某辩称:事发时,被告赵某车速不快,事发原因是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未及时对窨井盖修复,造成被告赵某的车辆甩尾,故应由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无责。

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辩称:事发地的窨井盖确系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所有,但原配备的窨井盖已经被盗,他人在该位置覆盖了铁板,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固然有一定责任,但直接的责任人系窨井盖的盗窃者,且被告赵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确保安全,但现在发生了事故,故被告赵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辩称: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是意外事件,被告赵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第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6时50分许,在本区X镇X路A5立交北侧无名路,原告邸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某驾驶号牌号码皖A的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某途经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设置的窨井盖时,造成车辆甩尾,并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赵某的车辆受损。事发时该窨井盖用铁板覆盖,与原规格不符。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松江交警支队于2009年9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肇事的牌号为皖A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向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邸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鉴定费1,600元。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此次事故,原告首次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被告赵某实际已经给付原告邸某赔偿款20,621.6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病历卡、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房产证、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为该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在属其所有的窨井盖遗失后,未能尽到及时更换的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发现道路有异常状况,并应减速慢行,并确保驾驶安全,但被告赵某驶过窨井盖时车辆甩尾,可见被告赵某未能尽到完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两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前,被告赵某已向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的各项金额:首次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实际尚未发生上述费用,且金额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35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5,6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确实车辆损坏,但还应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关于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查档费4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4,735.6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6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乙安徽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余额14,7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1,315.6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邸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2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总计81,876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邸某医疗费余额14,7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1,315.66元的30%,计6,394.70元(已付);

三、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赔偿原告邸某医疗费余额14,7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1,315.66元的70%,计14,9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赵某、上海甲自来水厂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57元,被告上海甲自来水厂负担8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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