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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618号

原告孙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X楼号。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XX与被告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8年6月6日,因案外人赵永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本案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任颂担任审判长,法官陈京华、法官金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史成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告孙XX将所持有的北京恒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一直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孙XX股份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从内容上看是格式化合同,对标的、价格等无法约定,从效果上看没有对价,不具备合同的必备要素,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另,孙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孙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月19日恒辰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恒辰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孙XX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得到恒辰公司的认可;

证据二、2005年1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孙XX与张某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

证据三、2004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2004年恒辰公司的资产总额是32.5万元,孙XX以15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是公平合理的;

证据四、指定委托书,用以证明恒辰公司委托张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五、2005年工商管理机关的许可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审查,工商机关许可进行变更,并通知张某领取新的登记文件;

证据六、2005年1月19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恒辰公司提起变更申请;

证据七、2005年1月19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恒辰公司提起变更申请;

证据八、2005年至2007年的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孙XX所持有的50%股权以15万元转让是公平合理的。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张某均认可为工商登记材料,但对这四份证据上署名为“张某”的签字,张某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关后,张某又在本院多次通知其垫付鉴定费用并告知其不垫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拒不垫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中孙XX、赵永萍的签名,张某认为不是二人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永萍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后撤回起诉。孙XX称记不清楚上述证据上签名是否为自己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上的意思表示。

对于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张某均认可为工商登记材料,但不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张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告知单(2008年第一版),用以证明孙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只是根据工商机关要求提供的格式文本;

证据二,空白的指定委托书,用以证明孙XX提交的证据四是工商机关指定使用的格式文本;

证据三,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孙XX提交的证据六是工商机关指定使用的格式文本;

证据四,公司章程的须知,也是从工商部门取的,用以证明工商机关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证据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孙XX曾经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诚信缺失。

原告孙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因为没有加盖工商机关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意见如下:

对孙XX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上张某的签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述证据中署名为“张某”的签字均为张某本人所签,即确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孙XX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文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孙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纠纷相关,故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没有工商机关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为工商机关提供,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恒辰公司系1998年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2003年8月19日,股东变更为赵永萍、孙XX,二人各拥有15万元出资,股权比例均为50%。

2005年1月19日,赵永萍之子张某与孙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辰公司股东孙XX同意将所持有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张某,张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同日,恒辰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张某、赵永萍、孙XX参加了会议,内容为:孙XX同意将15万股额转让给张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永萍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不变,公司监事由张某担任;免去孙XX监事职务。

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张某受恒辰公司委托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永萍曾另案提起诉讼,以恒辰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的“赵永萍”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恒辰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案依法中止。在本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期间,赵永萍撤回起诉,本案随即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赵永萍与张某为母子关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永萍以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提出确认恒辰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导致本案依法中止,并在委托鉴定期间撤诉使得本案恢复审理,本院推定赵永萍对恒辰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持异议。因此,张某与孙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孙XX要求张某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张某认为没有约定对价而拒绝支付。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记载,“恒辰公司股东孙XX同意将所持有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张某,张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股权对价的约定。其中的15万元系出资份额的约定,而非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系当事人合意事项,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意的情况下,孙XX要求张某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孙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颂

审判员陈京华

审判员金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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