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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武隆县X镇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隆县X乡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在鸭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某。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有出轨行为和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加上原、被告双方年龄和文化差异,导致婚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按照相应比例分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500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财产。如果要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称没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在鸭江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某。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张某嫁妆有被条3床;结婚后,家庭添置购买有三室一厅房屋一套、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面平床两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经营有建材门市一个、汤锅馆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张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出现点矛盾纠纷,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着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完全能搞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艳也没有提供关于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张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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