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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王某乙、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7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文支行诉称,2003年5月27日,我行依约定向王某乙发放贷款15万元,顺达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至2008年6月10日,王某乙尚欠贷款本金x.65元及利息3353.25元未还,顺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崇文支行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65元及截至2008年6月10日的利息3353.25元和自2008年06月19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7日,崇文支行与王某乙、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65‰,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王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崇文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借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顺达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崇文支行如约放贷。王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8年6月10日,王某乙尚欠贷款本金x.65元及已发生的利息3353.25元,顺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于2005年12月31日变更成现名称。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顺达创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崇文支行、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崇文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王某乙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崇文支行要求王某乙提前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x.6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达公司作为王某乙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就王某乙对崇文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崇文支行要求顺达公司对王某乙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乙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五分及截止二OO八年六月十日止已发生的利息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并按双方合同约定之利率支付自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王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王某乙、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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