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村民委员会与司某、北京司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x(4)。

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司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磁器库南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水桥村委会)诉被告司某、被告北京司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园林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珊、代理审判员张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水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司某、被告司某园林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立水桥村委会起诉称:2001年12月7日,我方与司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我方为甲方,司某为乙方。合同中约定:该块土地东至清河营村排水沟,西与南为京包铁路(及北京市新建轻轨线),北至公路,呈三角形地块,总面积126.2亩;乙方为实现北京市七十万公顷“绿色屏障”包围京城实现今年“五河十路”绿色工程,实现2008年“绿色奥运”,承包该土地后建设“清河竹园”花园,作为北京市绿化配套;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该土地承包费用分两期标准,第一期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x元,乙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承包金中5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待乙方的种植绿化管理公司某记注册完毕,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给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余款x元,第一年结清,以后每年承包金的给付应于上一年承包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将注册一个种植绿化管理公司,由公司某责经营管理所承包地,乙方公司某营自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公司某陆续不断雇用甲方村民的富余劳动力,暂定12名;乙方保证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该土地的种植树林绿化率占该土地面积的40%左右,二年内花草苗木完成该土地面积的60%;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承包金;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要按法律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土地荒芜(注没能达到40%以上绿化不可抗终止合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合同。司某于2002年9月3日注册司某园林公司。被告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反合同约定如下:1、拖欠承包金x元至今不付;2、至今未将承包土地建设“清河竹园”花园;3、自合同签订至今未雇用我方的富余劳动力;4、对承包土地进行挖掘破坏;5、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荒芜;6、擅自将承包土地转租。我方认为,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重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不能履行,我方依法坚决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付立水桥村委会承包金x元;3、被告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担诉讼费用。

被告司某、被告司某园林公司某辩称:承包土地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x元,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及设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园设计后,向上级报批,但一直未审批下来,双方对此有分歧。财政的绿化补贴没有给我方,因立水桥村委会没有将承包手续和建设等手续给付我方,造成合同未按约履行。高压线以下不得有任何的建筑,且土地已经被归入奥运工程用地,已被政府征用了,不再属于立水桥村委会所有。不同意立水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涉及赔偿问题,不能解除合同。我方在土地上盖的房屋是临时住房,已经被强制拆除了,深坑也根本不存在。绿化补助费是否已经拨给立水桥村委会,我方并不清楚。立水桥村委会要求我方给付承包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立水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司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东至清河营村排水沟,西与南为京包铁路(及北京市新建轻轨线),北至公路,呈三角形地块,总面积126.2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乙方为实现北京市七十万公顷“绿色屏障”包围京城,实现今年“五河十路”绿色工程,实现2008年“绿色奥运”,承包该土地后建设“清河竹园”花园,作为北京市绿化配套;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期限30年;承包费用分两期标准,第一期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x元;第二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额为x元;乙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标准年承包金中x元作为定金,待乙方的种植绿化管理公司某记注册完毕,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给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余款x元,以后每年承包金的给付应于上一年承包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甲方负责办理该土地承包给乙方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手续及承包后的证明;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内的承包权,如在乙方承包期间国家征用该土地,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获得国家征用该土地(土地上的乙方投入的部分)规定补偿;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注册一个种植绿化管理公司,由该公司某责经营管理所承包地,乙方公司某营自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公司某陆续不断雇用甲方村民的富余劳动力,暂定12名;乙方保证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该土地的种植树林绿化率占该土地面积的40%左右,二年内花草苗木完成该土地面积的60%(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土地,北京市规定的配套设施比例用地标准适用该土地;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承包金;该土地如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000]X号文件的“绿化隔离地区”,乙方享受X号文件之规定政策;甲方在原有24.5亩土地上的树木由乙方负责护林看管,以后该林木产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承包期间,双方任何一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违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视为违约,违约方要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土地荒芜(注没能达到40%以上绿化不可抗终止合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立水桥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给司某,司某支付立水桥村委会土地承包金x元,此后未再支付承包金。2002年9月3日,司某园林公司某册成立,司某园林公司某立后,由该公司某用上述承包土地。就承包土地的具体使用,各方当事人于本院庭审中均认可司某及司某园林公司某了树,但就具体情况不能达成一致。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为其完成了合同要求,立水桥村委会则认为未达标,承包土地荒芜。

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朝阳区X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实施奥运森林公园平衡资金用地北苑集团中区南部地区C区土地一级开发使用,包括涉案司某承包在内的土地31.9958公顷(479.94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其中建设用地13.1217公顷,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储备,公开入市交易。

另查明:立水桥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司某承包经营,已经其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全体同意,并报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批准。

再查明:司某在承包土地上拟建设的“清河竹园”花园项目未能得到有关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立水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向来广营乡政府报批的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X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5]X号)、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问题的认定。

本案开庭之前,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司某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对立水桥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土地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征用,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用作实施奥运森林公园平衡资金用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立水桥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司某及司某园林公司某涉及赔偿问题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立水桥村委会请求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付承包费,但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司某承包土地用于建设“清河竹园”花园作为北京市的绿化配套,其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3月1日起司某开始承包土地,至2005年年底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仅实际承包3年多的时间,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收益无法实现,因此本院结合司某使用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对立水桥村委会主张的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司某、司某园林公司某出的其在承包土地投入的赔偿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司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司某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司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司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