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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雷某、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33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郑州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雷某、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杨某文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诉讼费由杨某文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文原系某某公司的职工,1999年退休,2009年11月5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贰期。杨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14日该局作出了杨某文系工伤的认定书。某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0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书。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已经生效。某某公司没有为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杨某文为治疗矽肺病,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门诊及外购药品花费共计1173.31元。后杨某文于2011年2月19日因肺纤维化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病危,医嘱留二人陪护,由杨某文的妻子雷某、女儿杨某乙对杨某文进行陪护,截止杨某文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住院时间为93天。2011年4月29日,杨某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仲裁期间,某某公司对杨某文门诊及外购药品支出的医疗费为1173.31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部门依据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再乘以70%的标准予以认定。护某依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认定。对于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不能接受,认为杨某文的矽肺病与某某公司无关,故某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不予支付杨某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护某。

诉讼中,杨某文因肺感染、间质性肺疾病等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院通知杨某文的父亲杨某甲,妻子雷某,女儿杨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某某公司与杨某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文患上矽肺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于杨某文治疗矽肺病支出的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对于杨某文的工伤认定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对于工伤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提出的杨某文所患矽肺病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某甲、雷某、杨某乙支付杨某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杨某文在某某公司的气纺流车间工作仅八个月,后因工伤(手臂受伤)在气纺流车间开电梯,工作十年后于1999年退体,却在十年后的2009年被确定为矽肺病,因此不排除其在这十年中从事其他行业感染矽肺病的可能,且某某公司从业人员没有患矽肺病的先例。2、杨某文只有自2011年2月19日的住院证,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93天的事实。3、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其女儿正在上学,主张二人护某没有法律依据。4、杨某文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1173.31元未被认定为工伤费用,而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工伤赔偿标准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雷某、杨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雷某、杨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杨某文感染矽肺病属工伤是正确的。2、住院93天是从住院时间计算至仲裁开庭的时间,已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和护某人员二人均是正确的。3、因为某某公司没有为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所以杨某文的医疗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文原系某某公司的职工,因患矽肺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杨某文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本院对该工伤认定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未给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杨某文的继承人杨某甲、雷某、杨某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杨某文的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有医疗机构医嘱留二人陪护某明确意见,住院诊疗至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的时间为93天,原审判决按二人护某93天计算护某符合实际情况。某某公司未给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且杨某文所患矽肺病为工伤,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称杨某文所患疾病与某某公司工作性质无关,医疗费、护某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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