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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与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GunungGarud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余门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与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以下简称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人民陪审员李燕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通过外交途径向鹰山公司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未果后,于2008年3月31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管辰到庭参加了诉讼。鹰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冶天津公司起诉称:1997年5月,中冶天津公司与鹰山公司签订出口印度尼西亚38台电机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冶天津公司按约将全部电机交付鹰山公司,并于1999年2月执行完全部出口手续。但鹰山公司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64美元货款未支付。虽经中冶天津公司多次催要,但鹰山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中冶天津公司于2001年将鹰山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申请撤诉。2006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2006年12月撤诉。现重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鹰山公司支付合同款x.64美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鹰山公司承担。

原告中冶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出口电机的进出口合同正本及附件,证明鹰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2、中冶天津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冶天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开具发票的义务;

3、关于签订x/12-127和x/12-126合同的有关经过,证明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关于签订x/12-127和x/12-126合同的有关经过,证明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5、出口商品检验放行单,证明中冶天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中冶天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

被告鹰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中冶天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5月14日,中冶天津公司与鹰山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编号为x/12-127和x/12-126的两份合同,约定中冶天津公司向鹰山公司出售38台电机,装运口岸为大连。合同签订后,中冶天津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13日、2月25日履行了供货义务。鹰山公司尚欠x.64美元未付。庭审过程中,中冶天津公司要求判令鹰山公司承担上述未付款项自199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被告鹰山公司的注册地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案件。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故本案在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该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中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为: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中冶天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被告鹰山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关于原告中冶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冶天津公司与鹰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冶天津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鹰山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冶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二百三十七点六四美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天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印度尼西亚鹰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P.T.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人民陪审员李燕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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