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月坛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巍,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一号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凯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7年11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投资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合议庭成员,变更为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人民陪审员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经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投资公司立即返还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经查,原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葛某,2007年10月12日,经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晓光。范晓光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12月19日,葛某以不服上述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为由,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及本院二审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变更为范晓光的登记行政行为。2008年10月17日,葛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对被告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代表原告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晓光变更为葛某。
经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公司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作出过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认为因葛某系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其个人利益与房地产公司利益有直接冲突,故在本案中不能代表房地产公司行使包括申请撤诉的任何权利。投资公司表示其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房地产公司及投资公司均认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投资公司及国澳实业有限公司组成,各占50%的股份;董事会成员3人,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采取一票否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院受理本案时,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以提起本案诉讼非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葛某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现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或能够作出确定的意思表示,故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不确定,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二十七万五千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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