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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与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8226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告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2-7。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神华支行)诉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道亨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深发展神华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油道亨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神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某,被告中油道亨公司、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河北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深发展神华支行诉称:2007年7月4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京神综字第x号),给予中油道亨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敞口金额8000万元,授信期12个月。同时签署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深发京神额质字第x号),中油道亨公司以位于河北大港公司库区自有燃料油及成品油提供质押担保。为加强信贷资金安全,企业实际控制人田某乙、河北大港公司与深发展神华支行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京神额保字第x号、深发京神额保字第x号),为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在额度项下签署了三份《汇票承兑合同》(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深发展神华支行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人民币x万元,保证金及存单质押30%。中油道亨公司、河北大港公司与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田某乙。由于国际油价暴跌,以上关联公司亏损严重,面临各家银行诉讼风险,且三兴加腾公司在深发展神华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出现巨额垫款,因此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中油道亨公司在深发展神华支行的债务已经提前到期,深发展神华支行要求其缴付全额应付票款。故深发展神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油道亨公司偿还深发展神华支行为其开立的汇票票款人民币x.1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罚息;2、深发展神华支行对质押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对质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油道亨公司、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催收费用。

被告中油道亨公司辩称:一、中油道亨公司向深发展神华支行申请开立的每一笔承兑汇票,均由中油道亨公司提供开票金额30%的保证金或由田某乙提供的存单质押,该保证金及存单按照合同约定都是有利息的,因此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诉的汇票票款应扣除该保证金、存单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二、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诉罚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首先,中油道亨公司与深发展神华支行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罚息条款,是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的银行业格式合同所载明的,中油道亨公司不存在更改的可能性。其次,罚息实质上作为对中油道亨公司逾期支付票款所应给予深发展神华支行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显然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诉的罚息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了深发展神华支行的损失,应予降低。再次,深发展神华支行主张的罚息标准依据的仅仅是银行内部规定,其性质为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没有法律依据;三、深发展神华支行应对中油道亨公司提供的质物(质押油品)在质押担保期间的价值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质物价值下降的损失不能要求中油道亨公司赔偿。中油道亨公司与深发展神华支行签署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以自有油品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深发展神华支行对质押油品进行监管控制。中油道亨公司共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了价值不低于x万元的质物(详见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的证据:质物清单),该质物的价值是由深发展神华支行确定的,并且是以质押当时非常低的价格来确定的,并且银行监管方也明确在其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x万元,然而在质押监管期间由于出现了油价的逐步大幅下滑,到目前为止质物的价值已经比质押时下降了50%以上;首先,对于质物价值的下降损失,深发展神华支行有能力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同时,由于质物处于深发展神华支行的控制之下,中油道亨公司无力也客观不能将该损失减少或降低。其次,质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已经符合《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深发展神华支行可以处分质押标的,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深发展神华支行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且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所造成的质物价值巨额下降所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质物价值下降的损失不能要求中油道亨公司赔偿;四、对于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诉请求中的“其他催收费用”,中油道亨公司不予承担。深发展神华支行首先并没有明确该项费用的构成,且无证据证明,即便有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产生的必然性,故中油道亨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辩称: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仅对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已经不需要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油道亨公司以自有燃料油及成品油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了油品质押担保,且根据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的质押清单显示,该质押的油品价值不低于x万元,质押物的价值已经超过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诉标的额,因此,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已经不需要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京神额保字第x号)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中的“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如果像深发展神华支行所解释的“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包含质押担保”,那么该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不再对深发展神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整(敞口);综合授信期限从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计十二个月;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敞口是指扣除保证金和存单质押担保部分后的金额。

同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额质字第x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深发京神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中油道亨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后附质押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出质人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x万元,货物明细包括燃料油和组份油,上述质押物已在中外运北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深发展神华支行、中油道亨公司、中外运北京公司均在该质押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2007年7月4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分别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额保字第x号、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深发京神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深发展神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08年7月4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中油道亨公司交付票面金额30%保证金,保证金按3.33%利率计息。该合同后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中油道亨公司,收款人河北大港公司,汇票号码x,汇票金额2700万元,出票日2008年7月4日,汇票到期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8月12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田某乙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人民币1800万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办妥相应的担保手续。该合同后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中油道亨公司,收款人三兴加腾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x、x、x,汇票金额均为20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8月13日,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京神承字第x号《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田某乙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人民币810万元提供质押,并签妥相关担保合同,办妥相应的担保手续。该合同后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中油道亨公司,收款人三兴加腾公司,汇票号码x,汇票金额2700万,出票日期2008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08年11月24日。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中油道亨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与汇票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上述《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田某乙、中油道亨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向深发展神华支行存入保证金810万元及四张定期存单共计2610万元。深发展神华支行实际承兑了上述《承兑汇票清单》中列明的出票人为中油道亨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承兑金额共计x万元。截至2008年12月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深发展神华支行扣划保证金、存单的本金及利息后,中油道亨公司仍欠款x.15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特种定期存单、保证金转入审核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发展神华支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深发展神华支行与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有效。深发展神华支行依约向中油道亨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中油道亨公司未能还款,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中油道亨公司除应向深发展神华支行返还借款本息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油道亨公司主张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票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中油道亨公司质押的油品已处于第三方监管之下,因此,深发展神华支行对中油道亨公司质押给其的油品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北大港公司、田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深发展神华支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本金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角五分及相应的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七千九百五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角五分尚未偿付部分所生之利息);

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对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质押油品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田某乙对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华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第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田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万零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合计四十四万五千八百元由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田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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