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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程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赖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帆、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天水小镇项目时,先后分三次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8850元的花木,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杨某(又名杨X)以天水小镇的名义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系重庆市X区诚诚园艺场业主,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9日被告前后分3次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108850元的花木,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有天水小镇X区诚诚园艺场花木款100000元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3张、欠条1张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木,双方间事实上已成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花木,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结算,同意花木总价款为100000元,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也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赖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汪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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