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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与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9836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路圣果名苑别墅小区B-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学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学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被告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和李某、被告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底,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签订M100-75燃料油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由俄罗斯的海参威港以3650元/吨的价格将5万吨M100-75直馏燃料油运往山东龙口港交给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交货期45天,即2008年1月15日结束;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于购销合同生效后向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支付400万元定金,并于货物抵港验交后3个工作日内向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中定金可充抵货款。双方在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条款中约定:1、如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货款,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扣留40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2、如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不能依约交货,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有权终止购销合同,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应立即退回400万元定金,并另行偿付400万元违约金;3、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自建的油库设施作为对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履约的抵押担保,如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违约且无力偿付违约金,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有权对沈阳联会石化公司的抵押物全权处理,以赔偿向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应偿付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

购销合同签订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8日将400万元定金拨付到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指定的帐户。2007年底,由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能力有限,在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涉案货物之进口指标即将作废的情况下,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积极出面协调,由国家商务部将进口指标延期到2008年3月底。同时,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帮助寻求银行信用证的开证单位,为促成此笔业务做了大量的工作。

购销合同生效后,因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力履约,致使此笔业务一拖再拖。此间,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还称货已到海参威港储存,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多次要求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供储油证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一直拿不出来。为此,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第一次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并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1、按主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则,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要无条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定金,并偿付400万元违约金;2、如果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在7日内拿到俄方的正式船运合同书及全部POP文件,则主合同继续有效;3、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要对给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方式另行协商。退款协议书签订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在7日内拿到了POP文件,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再次相信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还有履约意向,所以暂时没有追要定金。到了退款协议书签订的次月18日,沈阳联会石化公司仍没有能力开出银行信用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认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即使能够开出信用证,在当月底前也不能正常履约,且货物指标的延期按国家规定只能一次。

在此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初期,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接收货物的下家-辽宁新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化工集团)也签署了与上述购销合同内容一样的M100-75燃料油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但定金为600万元,违约赔偿金也是600万元。2008年3月18日,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也与新兴化工集团签订了退款、赔偿协议书,并于当月24日将600万元定金退还了新兴化工集团,双方还约定违约金待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偿付给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后再行偿付。

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退款、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退赔协议)后,一直没有退款及赔偿的实际行动,故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请求判令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偿付4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250万元(诉讼中,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将损失数额变更为x元,包括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已退新兴化工集团的600万元定金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追索的400万元定金之差额200万元、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为实现此笔贸易而支出的交通和业务费用x元)。

原告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其上加盖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公章,并有当时的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阎铁儒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其上载明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和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委托书)、退款协议书、退赔协议、买卖合同、向新兴化工集团退还600万元定金的凭证(以下简称退款凭证)、x元交通和业务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下简称费用凭证)。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是阎铁儒个人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的,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并没有占用涉案400万元定金,该400万元定金在阎铁儒那里;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是阎铁儒和张某乙分别出资设立的,双方协议约定由阎铁儒实际经营,每年给张某乙回报。然而,阎铁儒一直未依约履行义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判决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阎铁儒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事物和公章交张某乙管理,但阎铁儒未履行,并于2007年11月26日用这枚公章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沈阳的报纸上,法院已经明确表示阎铁儒手中的这枚公章作废;签订购销合同是阎铁儒个人的决定,阎铁儒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x元的损失非常蹊跷。因此,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不同意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正在向有关部门举报这些情况。

被告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沈阳中级法院[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法院)(2007)和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银行委托书、退款凭证、费用凭证,以及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旨在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就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沈阳联会公司无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购销合同的内容表明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银行委托书,旨在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收到的第二天就转走了为由,不认可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银行委托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银行委托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退款协议书,旨在证明因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违约,双方针对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退款协议书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退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退赔协议,旨在证明因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违约,双方针对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系阎铁儒自己签的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鉴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证据否定阎铁儒签字的真实性,亦无证据否定退赔协议的合法性,阎铁儒签订购销合同时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身份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与阎铁儒签订退赔协议时应当知晓阎铁儒已非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退赔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退赔协议的内容,本院确认退赔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五、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旨在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下家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买卖合同系传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退款凭证,旨在证明因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违约使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承担损失贰佰万元整”。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不认可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的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证据否定退款凭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退款凭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七、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交的费用凭证,旨在证明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认为这些均为做业务的必要花费,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请求主张。本院认为费用凭证不能确凿证明费用支出是为实现涉案债权,故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确认费用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八、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交的X号判决和X号回证,旨在证明阎铁儒于2007年11月23日收到的X号判决,X号判决证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当月5日已变为张某乙了。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认为在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两股东的纠纷未向外界公示的时候,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想证明的事项不成立。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无证据否定X号判决和X号回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X号判决和X号回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九、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交的X号裁定,旨在证明阎铁儒手中的公章已经失效了。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认为“报纸公告只是在沈阳市内”,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无法得知,且X号裁定恰好证明阎铁儒在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约时持有公章。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无证据否定X号裁定的合法性,故本院对X号裁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诉讼理由中提及的签订购销合同、向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支付定金、向新兴化工集团支付600万元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定金冲抵同额货款”。3、2008年3月19日,阎铁儒和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分别代表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一份退赔协议,主要内容是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已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60余天不能履约,已形成违约事实,按照购销合同关于“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买方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应立即退回买方全部定金并支付给买方4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原则,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于退赔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还清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上述款项,违约赔偿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另行协商。4、体现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新兴化工集团支付600万元之事实的退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货款。

另查明:2007年,张某乙以阎铁儒为被告,向和平区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一案,和平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阎铁儒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阎铁儒针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沈阳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5日以X号判决维持了和平区法院的判决,阎铁儒于当月23日签收了X号判决。张某乙向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和平区法院于次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阎铁儒不配合变更工作,拒不交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印鉴等相关手续,和平区法院作出X号裁定,裁定“为配合工商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印鉴无效”。

2007年12月18日,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法定代表人由阎铁儒变更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因不能依约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退赔协议后,未履行退赔协议项下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并偿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赔偿x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关于200万元损失─从事实上看,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诉讼理由中针对与新兴化工集团签署的买卖合同之内容,称除了定金和违约金均为600万元外,其他内容和购销合同的内容一样。此称表明即使存在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与新兴化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新兴化工集团给付的600万元定金之事实,该定金在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亦应折抵成货款,若非新兴化工集团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理当将收取的600万元定金予以退还。基于此,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将所谓已退新兴化工集团的600万元定金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追索的400万元定金之差额200万元定性为直接损失,缺乏根据。另外,因体现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向新兴化工集团支付600万元之事实的退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该600万元是其退还新兴化工集团的定金之主张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从法律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表明,在当事人已经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损失,只能就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数额的部分提出主张。因此,鉴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已主张了400万元违约金,故即使其诉讼请求所涉x元中的200万元确系损失,其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赔偿200万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x元损失─如果是直接损失,应系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因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否则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即成立。再结合本院对费用凭证的认定意见,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不能确凿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情况下,将费用凭证定性为直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购销合同应属无效

在阎铁儒签订购销合同时,工商登记中载明的阎铁儒的身份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与阎铁儒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知晓沈阳中级法院已经判令阎铁儒于3日内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故阎铁儒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承担。所以,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是阎铁儒个人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签订的之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以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之答辩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没有占用400万元定金

因银行委托书上载明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和沈阳联汇石化公司,且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在对银行委托书发表的质证意见中认可确实收到了400万元定金,故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其并没有占用400万元定金,该400万元定金在阎铁儒那里之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阎铁儒未履行与张某乙的约定

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其由阎铁儒和张某乙分别出资设立、阎铁儒和张某乙约定由阎铁儒实际经营并每年给张某乙回报、阎铁儒一直未依约履行义务的答辩意见,仅体现和约束阎铁儒和张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对抗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偿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根据。

四、关于阎铁儒未履行沈阳中级法院的判决

一方面,沈阳中级法院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判决中并无判令阎铁儒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事物和公章交张某乙管理的内容,故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沈阳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判决阎铁儒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事物和公章交张某乙管理之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虽然沈阳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判决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知晓该判决内容,且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法定代表人由阎铁儒变更为张某乙的时间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之后的次月18日,故阎铁儒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此,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沈阳中级法院判决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阎铁儒未履行该判决之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偿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联汇石化公司的公章

首先,虽然X号裁定的内容是“原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印鉴无效”,但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知晓该裁定内容,亦无证据否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X号裁定不能确凿地否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公章之效力;其次,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报纸上声明阎铁儒手中的公章作废之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故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已在报纸上声明阎铁儒手中的公章作废之答辩意见,不能确凿地否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公章之效力;另外,鉴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所谓声明阎铁儒手中的公章作废之报纸是“沈阳的报纸”,故本院采信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针对X号裁定发表的质证意见。基于此,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已在报纸上声明阎铁儒手中的公章作废之答辩意见,亦不能确凿地否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联汇石化公司公章之效力。

六、关于签订购销合同是阎铁儒个人的决定、阎铁儒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x元的损失非常蹊跷、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正在向有关部门举报这些情况

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沈阳联会石化公司提出的签订购销合同是阎铁儒个人的决定之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阎铁儒与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之答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对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赔偿x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x元的损失非常蹊跷之答辩意见无需再予评述。至于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正在向有关部门举报,因截至目前尚无有关部门立案,再结合以上相关评述,沈阳联汇石化公司提出的正在向有关部门举报之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提出的由沈阳联汇石化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偿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中国石化塔里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返还定金四百万元;

二、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偿付违约金四百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八百元,由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负担二万零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四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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