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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正宏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7499号

原告北京天正宏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天正宏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宏威公司)与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甲,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宏威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天正宏威公司委托被告向位于北京市X乡新房子X号的客户运送x品牌9275型号的电脑背包90个,约定运费为90元。被告取件后,未作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说明及提示,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朝阳门部还私自拆分涉诉货物,擅自将货物分成4件货物发出。货物发出后,原告的客户只收到40个背包,其余50个背包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价款x元、退还运费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韵达快运单一份。

2、运费发票一张。

3、证人温某某签名的证明协议一份。

4、韵达快运查询表四页。

5、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订购合同书一份。

6、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发票一份。

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8、证人张某乙证言。

9、加盖北京三路居祥和工艺品加工部合同专用章的收货凭证(内含顾苏红的书面证词)及收据一份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委托我公司运送背包,但其无法证明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货物的市场单价为150元左右,并非原告主张的680元;根据约定,贵重物品要保价,原告并未进行保价,现其要求赔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韵达快运单、运费发票、韵达快运查询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订购合同书一份、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发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委托被告运送的背包的价值,该批背包系其从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购买的x(瑞士军刀)9275型号的电脑背包,单价680元,共90个,总价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批电脑背包的市场单价为150元左右,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购买的电脑背包即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电脑背包。因订购合同书与发票的内容结合,能够说明x型号的电脑背包的单价,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订购合同书及发票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人温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为被告的业务员)的证言、张某乙证言、顾苏红的书面证词与证人温某某签名的证明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8年7月8日委托被告发送4箱共90个x电脑背包,被告私自将4箱拆分,仅将40个背包送到了原告的客户顾苏红处,其余50个丢失。被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温某某庭审中的陈述与其署名的证明协议的内容不相符,在温某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形下,应以温某某庭审的陈述为准。根据温某某的陈述,其在接受原告交运的4个箱子时,原告告知其内为90个电脑背包,依照常情常理,原告对将来被告在运送过程中会发生电脑背包丢失的情形及与被告就此发生诉讼是不得预知的,故原告在委托被告时,不可能就托运的具体物品及托运的背包数量作虚假陈述,且被告未当场进行点验,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背包的数量为90个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证人温某某、张某乙证言及顾苏红的书面证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说明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私自将装载x电脑背包的四个箱子拆分,最后仅送到了40个背包。故本院对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以四个箱子装运的90个x电脑背包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原告从北京辉翔兴业商贸中心购买x型号的电脑背包90个,单价680元,总计x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以4个箱子装好的90个x瑞士军刀品牌9275型号的电脑背包,双方商定运费为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韵达快运托运单一份(运单号为x),快运单载明发件人名址为“刘某”,收件人名址为“丰台区X乡新房子X号顾小姐”,在发件人签名右方有“请用力填写,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重要物品务必保价”的字样,但发件人签名处为空白,无人填写;托运单背面记载的契约条款规定,重要物品务必保价,发件人保价的,在支付正常运费的基础上,应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最高为x元,保价费应在办理物品交寄手续时当场交付,未支付保价费的视为未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运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不超过保价金额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接受了委托后,将其中部分箱子予以拆分,并加了三个运单号。后顾苏红(即收件人顾小姐)仅收到了40个电脑背包,其中20个以一个纸箱子包装,其余20个以2个编织袋分别包装。被告将其余50个电脑背包丢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个电脑背包的价值无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与韵达公司承运,原告支付了运费,韵达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开具了快运单,双方已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韵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韵达公司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应当赔偿原告货物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脑背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韵达公司未能履行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且货物已丢失,韵达公司应将相应的运费退还给原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被告单方制作的契约条款印制在托运单背面,且有多处内容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并未在标示着阅读并接受契约条款的发件人签名处签字,故被告所制作的契约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关原告的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正宏威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背包款三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天正宏威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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