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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因被害人韩某某未接其电话,遂至韩某某在灵宝市X街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五楼租住处,用脚将门蹬开,先将韩某某家里的饮水机、音某、电视机等物掀翻在地,后又用打火机将韩某某家里衣柜里的衣服点着后离开,致韩某某家部分衣服,被褥等物品及房顶烧毁,后被及时赶到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刘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详单、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因给韩某某打电话未接听而愤怒,遂窜至韩某某在灵宝市X街金客来量贩后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五楼东的租住处,用脚将门蹬开,先将韩某某家里的饮水机、音某、电视机等物掀翻在地,后又用打火机将其衣柜里的衣服点燃后离开,致韩某某家部分衣服,被褥等物品及房顶烧毁,后被及时赶到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经鉴定,韩某某的财产损失为44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承认醉酒后在韩某某租住的房内点火。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称其租房处着火,怀疑是赵某故意点的。3、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日晚9时许,有一男子踹韩某某家的木门,后韩某某家着火,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作案现场的情况。5、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烧毁物品损失的价值。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能力;(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赵某指认,其放火的现场为韩某某家;(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赵某放火前曾给韩某某打电话的事实;(4)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灵宝市中队证明,证明了韩某某家起火及扑救的情况;(5)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起火后房东郭某丁鱼报警及火被扑灭后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泄愤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某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证据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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