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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没几个月时间即于2005年5月31日在召陵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豪。双方自从认识那天起,就不断生气、吵架,双方在这样的状态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虽生育一个可爱的孩子,但也没能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加深,反而因为在一起时间多,各种矛盾更加激化,吵架、生气的次数也更多了,甚至被告也经常无缘无故地报警,让警察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也使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秦某豪。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秦某某未举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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