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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其承租的民房内,雇佣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使用汰渍、奥妙、立白、碧浪、奇强、雕牌等注册商标加工生产洗衣粉,2010年6月7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民房内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抓获,并从该处查获标有汰渍、奥妙、立白、碧浪、奇强、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968件,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次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侯某甲抓获。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南风集团鉴定,上述洗衣粉均为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碧浪、奇强、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上述洗衣粉货值金额达x元。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系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的雇佣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以上的,系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五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甲、曹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孙某乙、孙某丙、侯某丁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假冒洗衣粉、原料、包装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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