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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游某某、北京嘉隆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37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嘉隆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游某某、被告北京嘉隆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4月,光大银行与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游某某、谢某为购买住房向光大银行借款16万元。合同还约定,游某某、谢某将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光大银行。房地产公司对游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光大银行向游某某提供贷款后,借款人使用贷款购买了房屋,但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因此,光大银行起诉要求解除与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还要求房地产公司、谢某对游某某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未在游某某、谢某的户籍所在地发现二人下落,且经调查发现,游某某与谢某有可能常年在国外居住。本院将上述情况反映给光大银行后,光大银行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拟再调查二人下落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同意本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拟查找有关被告下落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光大银行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勋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石梅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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