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邯市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人,捕前系邯郸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1989年停薪留职后承包建筑工程,任临漳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住(略)。因偷税于1996年10月5日被监视居住,18日被逮捕,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1997年5月22日撤销该决定,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7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5月14日被拘留,21日被逮捕。现押临漳县看守所。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于1993年4月承包建筑峰峰矿区税务局住宅楼后,该局通过建管部门于1994年拨付工程款(略)元,1995年拨付工程款(略).4元;199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承包建筑峰峰镇文化楼期间,该镇通过建管部门于1994年、1995年、1996年拨付工程款(略).73元。二项工程通过建管部门共拨付工程款(略).13元,按规定扣缴了综合税款。被告人张某未按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偷个人所得税(略).4元。
被告人张某在1993年4月承包建筑峰峰矿区税务局住宅楼期间,该局未通过建筑管理部门直接拨付给被告人张某工程款(略).4元,隐匿建筑营业税(略).37元,城建税670.07元,企业所得税7527.1元。被告人张某于1996年12月2日补交税款5万元。以偷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没有偷税,无罪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于1993年在承建河北省邯郸市X区税务局住宅楼、峰峰镇文化楼期间,偷个人所得税(略).1元和隐匿建筑营业税(略).37元、城建税670.07元、企业所得税7527.1元及其于1996年12月2日补交税款5万元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的。临漳县地税局税政科证明,
张某1994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略)元、1995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略).97元、1996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168.13元,共计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略).1元。应纳营业税款(略).37元,应纳城建税款670.0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款7527.1元;有峰峰矿区税务局通过建管部门于1994年拨付工程款(略)元,1995年拨付工程款(略).4元,峰峰镇通过建管部门于1994年拨付工程款(略)元、1995年拨付工程款(略)元、1996年拨付工程款(略).73元和峰峰矿区税务局未通过建管部门直接拨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工程款(略).4元的记帐凭证及其1996年12月2日补交(略)元税款的票据在卷;杜安平、孟昭顺证明1996年9月10日、24日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发出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张某亦供认在其家找到了纳税通知书,且其还曾供认原来认为代扣单位扣的5%综合款率包括了其个人所得税款,通过学习知道不包括,也没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偷税罪属实。其诉称没有偷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采取隐匿收入、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其诉称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暴瑞臣
审判员刘丽红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阎文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