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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子县包装厂与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试验工厂购销复合包装袋生产设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经监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经监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晋胜,山西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试验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该单位已成立破产清算组,组长刘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子县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录。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包装厂与原审上诉人核工业部第七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七院)及原审上诉人核七院试验工厂(以下简称试验厂)购销复合包装袋生产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核七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作出(2000)晋督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根据核七院1992年5月推出的《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生产线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济评估》书,长子包装厂向县、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于1992年9月6日注册登记开办了山西省长子县包装厂。其经济性质:集体,主营:复合包装袋。1992年9月17日,包装厂与核七院试验厂签订了购买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成套生产设备合同及该项设备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购销合同规定:包装厂购买试验厂的张力复合袋成套设备;设备运到包装厂址,由包装厂验收,其中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备件等均包括在内;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生产设计能力为年产1500万条50公斤标准水泥包装袋;该设备总价款为50万元;设备的生产能力应保证在试产期达到50%,生产期半年内达到80%,半年后达到10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试产期为三个月;设备在投入正常生产半年后,如因设备本身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或设备在投入正常运行后,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停工停产,由试验厂承担一切损失。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规定:张力复合袋生产有关技术、操作、维修等方面的技术问题,试验厂向包装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咨询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预付50%,设备加工完毕再付剩余款项80%,安装调试完毕三天内付清全部款额;培训操作人员时间两个月,其中一个月在试验厂培训,另一个月在包装厂培训。试验厂参加人员食宿由包装厂负担;培训内容,理论培训一个月,其中包括设备与电器自控两个部分,实际操作培训一个月,其中包括安装调试与操作两个内容;设备投入正常生产后,试验厂派两名专业技术人员(电气、设备各一名)到包装厂进行跟踪技术服务,时间为半年,费用由包装厂负担,内容包括工资、食宿两个方面。两份合同签订后,包装厂于1993年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长子分行贷款计(略).98,其中修建厂房贷款207万元;征地贷款178万元,制胶锅炉贷款(略)元;建暖气管道贷款(略).98元。自1993年2月至1995年5月底包装厂新购设备另行生产时止,以上贷款利息为(略).97元。199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5日,核七院教育中心对包装厂57名操作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1993年2月26日,包装厂从长治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预付试验厂设备款40万元。同年5月21日、8月6日又分别付款10万元和13万元。试验厂收款后,在同年8月初将成套设备运抵包装厂,当时未向包装厂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备件。试验厂派技术人员包括山西省江阳化工厂和河北省望都复合包装材料厂人员到包装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同年10月,试验厂撤走全部安装调试人员。12月,包装厂提出退货,试验厂同意。双方口头约定试验工厂先退还包装厂设备款40万元后,由试验工厂自备车辆拆卸该设备运回后余款再退。因此,试验厂委托山西省江阳化工厂拆运设备。1994年6月8日,山西省江阳化工厂派两辆东风加长140型汽车及有关人员到包装厂拆运设备。拆卸完毕,包装厂以试验厂不按约先付40万元为由将车扣留(扣车纠纷已由本院(1998)晋经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1995年4月27日,包装厂以试验厂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设备款为由,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核七院试验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追加核七院为共同被告。

本案审理期间,试验厂向本院出示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2日裁定试验厂破产还债的法律文书。其法定代表人向本院书面表明,该厂曾于1997年4月给上级主管核七院打报告申请破产,试验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厂公章等手续均由主管部门核七院收回。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试验厂破产,其本人并不了解。

据工商局档案记载,试验厂于1991年6月10日注册登记,经济性质是国有经济,注册资金14.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5万元,流动资金8万元,全部由主管部门拨入。从业人员批准8人,由核七院内部调剂解决。试验厂因未办理97年度年检,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3日吊销营业执照。

试验厂人员的工资由核七院行政代发,年底上交院财务成本一并核算;试验厂的设备及车间、库房、业务室、户外场地等全部由核七院调拨提供有偿使用。

1997年3月,核七院已将原调拨提供给试验厂使用的厂房一部分包括室外场地租赁给太原科普气体净化设备厂。

原审认定:包装厂与试验厂所签订的购销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成套生产设备合同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试验厂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备件,未按合同规定调试完毕并验收、交货。且不能证明其产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退货退款,但试验厂只是配车去拉货却不按约退还货款,致使纠纷不已,损失扩大,试验厂应负主要责任。现试验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企业已不存在,上级主管核七院是其开办单位。试验厂的设备、场地、流动资金、人员全是核七院调拨提供,现核七院已收回公章,出租了试验厂的部分场地,试验厂的经济责任理应由核七院直接承担。核七院所做的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生产线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济评估书为包装厂与试验厂签订合同提供了文字和数字依据,包装厂按照可行性报告及经济评估书购置的设备、配件应随产品一并退还给核七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核七院不承担试验厂经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工矿产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核七院退还包装厂设备款63万元及银行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2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3、核七院赔偿包装厂原辅材料款(略).68元、叉车款(略)元、反应釜、搅拌桶款(略)元、工人工资(略)元、培训工人工资(略)元、安装调试设备旅差费用(略).10元、运费(略)元、食宿费(略)元、技术转让费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款(略).78元及利息损失(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1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4、核七院赔偿包装厂投资建厂房、设备、征用土地等贷款四百零四万元的贷款利息(略)元(利息计算从1993年2月至1995年5月30日包装厂重购设备另行生产时止);5、包装厂将成套设备及反应釜、搅拌桶、叉车各一个退还核七院。上述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包装厂承担3790元,核七院承担(略)元。二审上诉费(略)元由核七院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核七院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试验厂是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核七院和试验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依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核七院承担试验厂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包装厂与试验厂所签订的购销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成套生产设备合同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试验厂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备件,未按合同规定调试完毕并验收、交货,其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试验厂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退货退款,但试验厂仅配车拉货却不按约退还货款,致使损失扩大,试验厂应负主要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试验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企业已不存在,核七院是其开办单位,试验厂的设备、场地、流动资金、人员全是核七院调拨提供,现核七院已收回试验厂公章并出租了该厂部分场地,试验厂的民事责任应由核七院直接承担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核七院所做的QRF-1500型光电控制张力复合袋生产线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济评估书为包装厂与试验厂签订合同提供了文字和数字依据,包装厂按照可行性报告及经济评估书购置的设备、配件应随产品一并退还给核七院正确。核七院称试验厂是独立法人,其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核七院以包装厂建厂的贷款利息作为赔偿包装厂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妥,应予纠正。核七院应对包装厂停产期间的损失酌情赔偿。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工矿产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

三、核七院赔偿包装厂损失60万元(利息计算从1993年2月至2001年11月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包装厂承担3790元,核七院承担(略)元。二审上诉费(略)元由核七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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