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峰,崇礼县崇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来某(系原告姐夫),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普,崇礼县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员)。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进忠,崇礼县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略)砖厂(以下简称砖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砖厂厂长。
原告奚某诉被告郭某甲、被告村委会、被告砖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峰、来某;被告郭某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进忠、陈某;砖厂法定代表人赵某和证人董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日受雇到郭某甲承包的砖厂干活。同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干活推土时,土堆发生坍塌,将原告压于其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经县劳动部门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甲负主要赔偿责任,村委会对砖厂不注册、不年检自动歇业的行为负重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后期护理(含治疗费)合计人民币(略).28元。
被告郭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受伤害是事实,让我赔偿依据不足;开工前讲过安全教育,其在生产中不听安全员劝阻,在险区冒险作业,发生损伤事故,属自己过错,不是工伤。事故后为其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现原告身体恢复正常。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不是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工伤的赔偿争议,已经劳动部的仲裁。现原告不服,又将村委会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其在砖厂做工,是受雇于郭某甲,一年之后将我村列为被告,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砖厂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承包砖厂曾变更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承包到期后,村委会及承包人郭某甲应给我出一部分换证费用,但都不同意。现在砖厂营业执照及公章都在我手里保管。但砖厂没有责任,应由承包人郭某甲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3日被告村委会将其开办的砖厂发包给被告郭某甲,并收取承包费人民币(略)元,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公证、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债权(债务)及一切人身事故、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并在承包期更换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1999年6月13日郭某甲因无力履行承包费,村委会又将砖厂发包给村民郭某明。
1998年8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奚某在砖厂推土时,因悬空黄土塌方砸伤其腰部及右下肢。伤后,被告郭某甲将原告奚某送往张家口医学院一附医院救治,住院139天。经法医鉴定结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先后开支医疗费(略)元、法医鉴定费用170元、应补偿误工、陪护费2464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973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91元。现郭某甲已支付医疗费(略)元、交通费300元、现金350元,奚某垫付法医鉴定费用170元、交通费150元。
1999年7月29日原告奚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称其于1998年5月2日被东村砖厂招用,安排其为推土工,在工作中被砸伤,要求赔偿。劳动部门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又查:1995年3月30日东村砖瓦厂企业变更为“(略)砖厂”,赵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4日工商部门进行公告。砖厂年检至1998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庭审中的陈某,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崇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证人董万贵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为砖厂发包方,被告郭某甲为砖厂承包方,被告东村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实际雇佣关系是砖厂承包人郭某甲与原告奚某。被告郭某甲虽然在形式上承包砖厂,但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属非法经营。原告被招用属私自用工,其伤不属工伤,故仲裁书不予认定。被告郭某甲非法经营的砖厂虽有安全规章制度及兼职安全员董万贵,但对事故隐患注意不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80%);其为原告治疗开支(略)元,认定开支医疗费(略)元、交通费300元、现金350元,其它开支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奚某受雇砖厂推土,被告郭某甲及安全员董万贵在日常生产中曾数次告戒其应注意安全,但其在推土时,因观察不够受伤,应负次要责任(20%),其要求赔偿残疾用具后期护理(包括医疗)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治疗医院证明、法医鉴定亦无确认,不予支持,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且是砖厂的受益者应负连带责任。鉴于村委会与郭某甲鉴定合同时,砖厂法定代表人赵某的承包期已届满,且不是受益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费(略)元、误工、陪护费2464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973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91元、法医鉴定费用17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除去被告郭某甲已支付医疗费(略)元、护理费现金35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原告奚某垫付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用170元。被告郭某甲实际应支付原告奚某人民币(略).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负连带责任。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337.72元,原告奚某负担467.54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87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吉
审判员董莲荣
审判员吴希林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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