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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窦某某、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0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丽华包装材料加工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某、夏某某一审诉称:窦某某、夏某某与北京市西郊农场上庄第二农工商合作社签订40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燕华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未经窦某某、夏某某许可非法占有该地。现已经海淀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燕华公司予以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X乡卫生院北侧土地,并拆除其自建的围墙等地上设施,移除其种植的树木。现要求燕华公司赔偿6年的损失169万元。

燕华公司一审辩称:窦某某、夏某某的起诉中除两份判决书外,其他事实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03年丽华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燕华厂才代为管理涉诉土地。起诉状所称的燕华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起非法占有土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庄二大队委托丽华厂经营管理土地不存在侵权,因此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燕华公司直至窦某某、夏某某起诉才知道有两份承包协议,如果存在侵权,也是上庄二大队的问题,燕华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窦某某、夏某某与北京市西郊农场上庄第二农工商合作社签订《海淀区X村农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上庄乡卫生院后边(东至公路西侧,西至田间路,南至卫生院北墙,北至排水沟)东西164米、南北163米、约合4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燕华公司以其有土地租赁协议为由,自2001年起一直占用该土地,在四边建起围墙,并自行种植了银杏树。原、被告之间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燕华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燕华公司无权占有并使用上庄卫生院后40亩争议土地。原告窦某某、夏某某主张被告燕华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成立,燕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燕华公司腾退土地。燕华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燕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丙)分别于2002年1月、2003年1月和2004年2月向上庄村村委会交纳了上述土地2001年至2003年的承包费(每年6900元)。窦某某、夏某某与燕华公司发生争议后,上庄村村委会于2005年1月起开始向窦某某、夏某某收取土地承包费,每年4240元,并向窦某某、夏某某收取了退还石某丙2001年至2003年承包费的款项x元。窦某某、夏某某在法庭上承认燕华公司交纳2001至2003年承包费的真实性,称当初是村委会主任跟他们协商要借用土地一至二年,他们当时同意了,但后来燕华公司一直拒绝交还土地,于是他们坚持要求收回土地,并将应当退还燕华公司的承包费全部交给了村委会。

原告窦某某、夏某某主张的损失为土地收入减开支(包括土地承包费每年106元/亩×40亩=4240元)后的应得收益169万元。根据原告窦某某、夏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土地收益进行了鉴定。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40亩土地三种种植方式6年纯收益的评估鉴定:露地种植为x元;阳光大棚种植为x元;温室大棚种植为x元。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对上庄地区蔬菜总产值、耕地情况出具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统计局出具的《上庄地区X年-2007年蔬菜产量情况》、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燕华公司交纳租金和退款的收据等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上庄卫生院后40亩土地,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系窦某某、夏某某从上庄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燕华公司在该土地上围墙种树,拒不归还承包人,侵害了窦某某、夏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存在特定原因。窦某某、夏某某在法庭上承认:2001年刚签完承包协议,村委会主任找到他们说“石某丙要栽一年的树,每年给我们6900元”,他们当时表示同意,并先后收取了3年的承包费,但由于燕华公司迟迟不将所种树木移走,他们将收取的x元全部退还了村委会,并一直起诉要回土地。由此看出,窦某某、夏某某最初认可了燕华公司使用该地的事实,但燕华公司非但没有及时从争议土地上撤出,反而以《租赁协议》等证据为手段,意在长期占用该地,因而构成对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基于上述原因,该院认为燕华公司承担对窦某某、夏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以窦某某、夏某某不再收取燕华公司承包费、要求收回土地的2004年为起算点。故对窦某某、夏某某起诉要求的6年承包收益,应按扣除其收取燕华公司承包费以外的3年计算。考虑到涉案土地现有状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上庄地区蔬菜种植产值情况,并结合土地纯收益的鉴定结论,本案酌定该40亩土地在争议期间的平均纯收益为每年25万元,3年共计75万元,以此作为燕华公司的赔偿依据。窦某某、夏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燕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窦某某、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损失七十五万元;二、驳回窦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燕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燕华公司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燕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燕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窦某某、夏某某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放弃了诉讼请求,就丧失了相应的实体权利,因此,无权就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

夏某某、窦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燕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燕华公司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燕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燕华公司在(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可争议土地由其实际经营使用,其行为对夏某某、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实际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窦某某、夏某某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放弃了诉讼请求,就丧失了相应的实体权利,无权就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窦某某、夏某某在上述已生效判决中,只是对本次诉讼放弃赔偿,并非根本上放弃,其依然享有实体诉讼权利,不影响另行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燕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原告夏某某、窦某某已预交)、鉴定费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元,由窦某某、夏某某负担二万元,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八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燕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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