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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2393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分公司诉称,天岳恒分公司为特钢公司职工孙传铭居住的丰台区六里桥北里X号院X号楼X门X室的住房供暖,但特钢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1997年度至2005年度的供暖费8144.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特钢公司给付供暖费8144.84元;2、诉讼费用由特钢公司承担。

被告特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传铭系特钢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41.7平方米。天岳恒分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1997年度至2005年度的供暖费8144.84元未付,故天岳恒分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天岳恒分公司提供的医疗保险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岳恒分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特钢公司退休职工孙传铭长期居住在由天岳恒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特钢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天岳恒分公司要求特钢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1997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供暖费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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