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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坤、徐秀阁、都丽霞、陈某、陈某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卫国、卢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坤、徐秀阁、都丽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9时某,被告人时某甲与李某庚、时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壹加壹”酒店喝酒,在相互敬酒中时某甲因不愿替陈某丙喝酒,陈某丙感到没面子,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在场的时某乙等人劝开。后时某甲返回家中,陈某丙又追至时某甲家中谩骂,两人在院中发生厮打,陈某丙把时某甲眼镜打掉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时某甲起身后遂跑进厨房拿出水果刀一把向陈某丙腹部连刺数刀,陈某丙被刺后倒地。被告人时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陈某丙在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时某甲守在现场被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证人时某戊、时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某甲构成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系酒后犯罪,应定故意伤害罪;2、构成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时某甲有救助行为,主观恶性较小;4、民事已赔偿,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甲与陈某丙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25日19时某,时某甲与李某庚、时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壹加壹”酒店喝酒,席间在相互敬酒过程中,因时某甲不愿替陈某丙喝酒,陈某丙感到没面子,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在场的时某乙等人劝开。后时某甲返回家中,陈某丙又追至时某甲家中谩骂,二人又在院中发生厮打,陈某丙把时某甲眼镜打掉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时某甲起身后遂跑进厨房拿出水果刀向陈某丙腹部连刺数刀,陈某丙被刺后倒地。被告人时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陈某丙在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时某甲在现场被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陈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坤、徐秀阁、都丽霞、陈某、陈某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交至本院x元),下余赔偿款项x元于2011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时某甲之父时某戊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坤、徐秀阁、都丽霞、陈某、陈某乐尊重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结论

(1)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为:陈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时某甲双眼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从时某甲夹克衫袖子上、现场院门前水泥地面上、现场院内塑料膜支架下地面上、时某甲家带有血迹的水果刀上检出的血迹是陈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物证:水果刀一把、眼镜一副、陈某丙所穿蓝色秋衣一件、时某甲所穿棕色夹克上衣一件。

4、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洗澡间屋顶上提取到单刃水果刀一把,蓝色塑料把,刀柄长11cm,刀刃长15cm;从时某甲身上扣押银框近视镜一副、棕色夹克上衣一件;从陈某坤处扣押陈某丙所穿蓝色秋衣一件。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时某甲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过时某甲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就是其作案时某用的刀具。

(2)证人时某戊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过时某戊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水果刀就是在其家洗澡间屋顶上提取的刀具。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野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时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20:58:29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7、新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患者表,证实时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21:04:36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新野县中医院接出诊的情况。

8、被告人时某甲于案发当晚所用手机x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于2010年2月25日21:01:08和21:04:42分别主叫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9、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时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时某甲在案发当晚的受伤情况及所穿衣服的破损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对时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时,未在时某指甲内发现血迹及其他物证,故未对其指甲进行提取以及在扣押的水果刀上没有提取到指纹的情况。

11、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该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时某甲到案的情况。

12、被告人时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时某甲的基本情况。

13、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时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14、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戊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上8点多,时某甲回到家,我见他喝过酒,就没有说话。过十几分钟,陈某丙进屋找庆伟,我说庆伟可能都睡了。陈某丙直接推开门面房的后门走到院里。过几分钟,我听到他们在院里打就进到院里,时某乙、时某己也进来了,我看见他俩站在院子东边卖的成捆塑料纸西头,互相拽着对方衣服,手里没拿东西,我说你们弄啥哩。他俩还在拉着对方衣服推拉着,时某甲说:“看他都打到院里了,还让他走啥,不让他出去了。”我见他拿手机打电话,并听见他说打110报警。这时某某丙往外走,时某乙也跟着出去,我最后到门外,陈某丙在门外北边一个门板上靠着,门口停着一辆车,陈某辛走到陈某丙旁边喊:“涛娃、涛娃”,我也到陈某丙身边喊他,陈某丙没吭气。陈某辛用手机灯光往陈某丙身上照,我看见陈某丙肚子上有血,陈某辛说赶紧打120,时某甲也说赶紧打120,我让我老婆去喊村医时某某,时某某过来正在看陈某丙咋样,120救护车就过来把人拉走了。

我没有看到陈某丙肚子是咋弄伤的,只听时某甲不停说:“事大哩很,赶紧打110,打120,快点,快点”。派出所民警到我家问时某甲,陈某丙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时某甲说是他用水果刀扎的,刀扔到院西侧洗澡间房顶上了。后来民警上房顶找到了刀,是把水果刀,二、三十公分长,单刃,蓝色塑料柄,平时某在厨房的菜板上。

(2)证人时某乙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李某庚请我、陈某丙、时某甲等人在县城壹加壹酒店吃饭。大约晚上8点左右,陈某丙和另外一个人赶到酒店,李某庚的哥哥李某某给陈某丙倒酒,陈某丙让时某甲替喝,时某甲不替,当时某人没有发生口角,陈某丙让我替,我也没有替,陈某丙喝完酒就和一起来的人下楼,下楼后就给时某甲打电话,我听出来他俩在电话里为喝酒发生争执,具体说的啥我没听清,时某甲接完电话就说:“他叫我替,凭啥叫我替。”然后我们继续吃饭,吃完饭庆伟把我送回家,我看时某还早就给时某甲打电话准备到他那坐会儿,后来我听他在电话里说涛娃过来了,你也过来。我到时某甲家时,时某甲和陈某丙已被人拉开,我将陈某丙拉到时某甲家小卖部外面,陈某丙还能说话,然后我到时某甲家院里,听他家人说时某甲用小刀将陈某丙戳了下,我看见时某甲在打电话报警,我让时某甲家人赶紧打120。我又给李某庚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后来听说120车把陈某丙拉走了,也不知道陈某丙咋样。

(3)证人时某己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我到时某甲的百货门市买面条,在选面条时,陈某丙进来了,他进门就问:“庆伟哩”,国中说睡了,陈某丙说睡了也要把他喊起来,说着就往后院里走,等我付完钱准备走时,听见后面院时某甲和陈某丙的争吵声,我和国中就一起到后面,我看见庆伟和陈某丙在院子里厮抓在一起,当时某人站在堂屋门东边的一辆三轮车后面,陈某丙正在往庆伟身上打,我过去拉陈某丙的胳膊,拉不住,我听陈某丙边打边说“你来给我整死”,庆伟还在说“涛娃你想干啥哩你说”。我看拉不住陈某丙就又去推庆伟,当时某见时某甲拿啥东西。这时某某乙也进到院里,对陈某丙说“你是想干啥哩,就因为人家不替你喝酒,你都恼成那样了。”陈某丙没说话,我过去把陈某丙往外拉了一下说:“这事算了,谁都别吵了。”陈某丙就往外走,我们也都跟着他后面向外走。陈某丙走到庆伟家门外站着,时某甲打电话报警。我把面条拿回家又回到庆伟门前时,看见陈某丙在时某甲门口一个塑料布堆前半躺着,不知道谁打的120,大约有十来分钟,120车过来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看见我丈夫时某甲和陈某丙在院里厮打,时某乙和我父亲时某戊在拉,我到跟时某乙已把他们拉开了,时某乙说:“搁不住,搁不住”。陈某丙说时某乙:“你别管”。时某乙一边说一边把陈某丙往外拉,到门市外边时某父亲说陈某丙:“看你多恶,到我们屋里打我们。”我们问时某乙为什么,时某乙说今晚喝酒时某为陈某丙给我丈夫倒酒我丈夫不喝,陈某丙不依,他们二人发生口角。正说话时某某丙坐到门市外边北边的货架下面,陈某丙刚坐下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门市X路上,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到陈某丙跟掀起陈某丙的衣服说:“流血了,还动刀了。”接着时某甲打120,刚把陈某丙抬到车上,110的车也来了。

我没看见他俩拿凶器,公安上的人问我丈夫时,我丈夫说刚才拿的是水果刀,水果刀扔到我家洗澡间的房顶了,带把儿长约20公分,宽约1公分,带刀尖,单刃。这把水果刀平时某我家厨房案板上放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时某甲和陈某丙在院里厮打,我丈夫和国明就跟着到后院,不大一会,时某乙也过来了。时某乙、时某己和我丈夫三人把陈某丙拉开,从院中一直拉到外边。时某甲说:“我用刀捅住他了,赶紧打120。”我赶紧去喊村医时某印,时某印起来看了一下,120车刚好也到了。

(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我和妻子请客,约我哥李某某、时某乙、时某甲等人到壹加壹酒店吃饭,开席后时某甲才来。晚上7点多,陈某丙打电话找我,我让他也过来,他和李某丁一起来时某已喝过酒。陈某丙与我哥李某某在碰白酒,碰了一杯,我哥喝了,陈某丙不喝让时某甲替,时某甲认为是碰的酒不能替,所以不喝。陈某丙说不喝算了,就出去了。不大一会,只听见时某甲接电话与人在电话上吵嘴,后我问他是谁,他说是陈某丙在楼下打的。我下楼看见陈某丙和李某丁在楼下,陈某丙给时某甲打电话,时某甲不接,我劝解算了。晚上8点多,我看到陈某丙、李某丁还在大厅门外站着,我安排陈某丙、李某丁坐王某某朋友的面包车回家,时某乙和时某甲骑摩托车走了。刚要走时,陈某丙堂哥陈某辛领着三、四个人来了,我把事情给陈某辛讲讲,陈某辛也劝陈某丙回家。后来陈某丙、李某丁就坐陈某辛的轿车走了。我刚到家,时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去他家,我到他家时某某丙已被救护车拉走,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和陈某丙一起到壹加壹酒店喝酒,后来不知谁倒酒,陈某丙让时某甲替喝,时某甲不替,陈某丙觉得时某甲不给面子,说话不好听,后我和马某某把陈某丙叫出去。到酒店门外后,陈某丙又给时某甲打电话,两人又在电话里吵,听见陈某丙不住地说:“你给我下来。”我就打电话联系陈某辛劝陈某丙,陈某辛和李某壬等人来后,把我和陈某丙拉上回家,我到家门口下车。第二天听说陈某丙被时某甲扎死了。

(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我和李某癸、李某壬等人在喝茶,李某癸接到李某丁电话,说陈某丙在壹加壹大酒店被人欺负了。我们过去后,李某庚说陈某丙和时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我就劝陈某丙让他坐车回家。后陈某丙、李某丁坐到我们车上,路上陈某丙还要找时某甲,我们劝他不要没事找事,到张楼村X路口,陈某丙和李某丁下车。我怕出事,让李某壬开车到时某甲家,到时某甲家门口看见陈某丙坐在地上,嘴里出气,我看不对劲,上来扶他,一摸肚子上有血,我知道他被扎伤了,赶紧拔打120。在医院抢救时,我看见他肚子上、胸口上有五、六个被扎的刀眼,都是血。

(9)证人李某癸、李某壬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陈某辛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骆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县城壹加壹酒店喝酒,期间因时某甲不愿替陈某丙喝酒,二人发生口角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时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县城壹加壹酒店喝酒的情况。

(12)证人时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证实见陈某丙在时某甲家代销点外面的地上坐着,肚子上有伤,后帮忙把陈某丙抬到救护车上的情况。

(1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到现场观察后见陈某丙肚子上有血,左腹部有四、五个刀口,后把陈某丙抬到救护车上的情况。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时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将陈某丙抬上救护车的情况。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120指挥中心指派后到现场抢救的情况。

(16)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见院里有人吵架,后在油桶边找到时某甲的眼镜,其中一个眼镜片破了。

15、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今晚同村李某庚请客喝酒,有我、王某建、王某建两个朋友、李某庚及其妻子骆某、李某某、王某刚及其女儿、时某乙共十人。我们在县城壹加壹酒店吃饭,吃到一半时某廷建及其两个朋友先走了。王某建走后,同村陈某丙给李某庚打电话,李某庚说在吃饭并邀陈某丙过来,过不多久陈某丙和同村的李某丁一块过来,过来后互相倒酒,最后李某某收尾说碰一圈,轮到陈某丙时,陈某丙不喝让我替,我说碰的酒不能替。陈某丙脸上挂不住,就和李某丁下楼。不大会,陈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不给他面子,我俩在电话上吵,后我把电话挂了。时某乙劝我说:“玩哩好,喝多了算了。”其他人也劝,都推我走。我就骑摩托车送时某乙回家,路上陈某丙不住的打,我一直没接。我回家刚把摩托放好,时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玩,正说着我听见陈某丙在门市里问我父亲我在哪,跟着门市后面的门被陈某丙一脚踹开,我在电话里跟时某乙说陈某丙来了,叫他也过来。见陈某丙进到院里,我赶紧从屋里出来,走到厨房门前停着的一辆三轮车南边时,陈某丙也到我面前,陈某丙骂着“日你妈,你烧毛啥哩”,跟着一拳打在我左眼角下,把我眼镜打掉,我俩就厮抓在一起,陈某丙一手抓住我衣服,一手往我身上打,我打不过他,最后被他一拳打坐在地上。我就跑到厨房找了把水果刀,陈某丙向我跟前凑,我也往他跟前走,他上来一手抓住我后衣领往下摁,另一只手往我头上打,我被打急了拿刀往他下半身扎一刀,陈某丙还继续打,我又连续往他下半身捅了几刀,具体几刀说不清楚,感觉有三、四刀,具体位置说不清,大约都是在腹部位置。我扎陈某丙时某该没人在场,因为发生的很快,我扎了他们才进来。扎完后我顺手把水果刀放在旁边的一个柴油桶上,然后把陈某丙往外推,这时某父亲时某戊和我叔时某己也都到院里了,他们把我俩拉开,后来时某乙、我母亲及妻子都在院里劝架,他们把陈某丙拉出去,我感觉惹事了,就在院里打了110说“有人在我屋里抢劫”。打完电话我见陈某丙在门外的一个货架上靠着坐在地上,就赶紧打120,后又回到院里把油桶上的水果刀拿到洗澡间的房顶上。等救护车来后,我和时某龙、时某某、陈某某一起把陈某丙抬上救护车。

刀是我家厨房里用的一把水果刀,有三、四十公分长,二指宽,天蓝色塑料把。我与陈某丙是小学同学,又是同村,没有任何矛盾,关系一般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致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时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又属同村村民,且系同学关系,在案发前并无矛盾,因喝酒过程中时某甲不愿替陈某丙喝酒,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双方矛盾本已平息,但陈某丙在时某甲已返回家中的情况下,又追至时某甲家谩骂,并引起二人厮打,导致事态的严重发展,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时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我屋里抢劫”,其虽未如实报案,但随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现场人员一起抢救被害人,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有关情况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时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系酒后犯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因喝酒产生矛盾,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在二人发生厮打过程中,时某甲持刀朝陈某丙胸腹部及肋间连刺数刀,致陈某丙肺脏、肝脏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时某甲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又造成了陈某丙死亡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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