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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五洲染织集团公司帆布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340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谭俊善,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五洲染织集团公司帆布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五洲染织集团公司帆布厂(以下简称帆布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王晓新居住的丰台区大井南里X号楼X-X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王晓新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46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帆布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供暖所与帆布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所为帆布厂的职工王晓新居住的丰台区大井南里X号楼X-X室的房屋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1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帆布厂于某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供暖所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供暖所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今,帆布厂尚欠该职工居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4697.1元。

另查: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自2006年8月28日起将丰台区大井南里1-X号楼的冬季供暖及供暖收费工作移交给供暖所。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产权证1份、查询结果1份、移交证明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工商登记查询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帆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暖所与帆布厂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故供暖所有权向帆布厂主张供暖费,帆布厂应为王晓新交纳该房屋的供暖费。现供暖所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帆布厂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暖所要求帆布厂给付王晓新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帆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五洲染织集团公司帆布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帆布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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