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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某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市晋安区锐达通讯店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12月鋈谏Sǜ〗ㄊ苯嘘海搴酰谐闹蓿滴。Wǜ〗ㄊ苯嘘渴婪虻耪ぞ灞洞l上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的闽x轿车在福州市第一医院附近与被害人高某丁弟弟高某乙驾驶的闽x轿车发生刮擦,因赔偿问题与闻讯而来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杜某某、江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欲砸被害人高某丁车辆泄愤。被告人杜某某跟踪被害人高某驾驶的闽x轿车,得知该车停放在福州市仓山区江某水都美域附近。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江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邱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江某水都美域附近会合,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提供扳手、木棍、石块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邱某某持上述作案工具损坏闽x轿车的玻璃、大灯等物,经鉴定损失价值达x元人民币。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丁陈某,证人高某乙、解某某、饶某丙的证言,损坏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收条,谅解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为初犯、偶犯,鉴于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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