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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驶至丁栾北街二亮饭店前时,撞住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XX,造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于XX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于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驶至丁栾北街二亮饭店前时,撞住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XX,造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于XX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于广恩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交通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于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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