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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1038号

原告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负责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

原告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隗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行至朝阳区X路上海大众页川店门前时,与驾驶京x的小客车相撞,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隗某某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在向人保公司申请索赔时,人保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现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确认隗某某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但对隗某某主张的理赔金额有异议,异议体现在:矫文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金额,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和误工证明,隗某某要求的误工费金额过高;矫文霞和高欣生医疗费中分别有93.8元和80.8元的自费药人保公司不应理赔;高欣生发生的停车费160元属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应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涉及赵某鑫,赵某鑫发生的医药费人保公司不应理赔。对隗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人保公司不持异议。因此人保公司不同意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隗某某为其所有的京x汽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公司向隗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记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8年2月6日,隗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朝阳区X路上海大众页川店门前,与高欣生驾驶的京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欣生和高欣生车上人员矫文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隗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隗某某向人保公司报案。高欣生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侧裂池右。矫文霞经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2、3肋软骨骨折,医嘱休息72天。后高欣生与矫文霞分别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隗某某和人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隗某某和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赔偿高欣生医疗费949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赔偿矫文霞医疗费2435.70元,隗某某赔偿高欣生交通费24元,修车费2750元,拖车停车费430元,赔偿矫文霞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元。另,隗某某还为高欣生垫付医疗费1012.64元,为矫文霞垫付医疗费2630.97元,为赵某鑫垫付医疗费237.67元。

2008年3月1日,保险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x元,救援费740元。

2008年3月7日,隗某某向人保公司申请索赔。对隗某某索赔的有关赵某鑫的医药费金额,人保公司告知隗某某,伤者名不符,缺赵某鑫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隗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矫文霞和高欣生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救援确认单及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索赔申请书,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隗某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隗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依约予以理赔。隗某某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第三者高欣生和矫文霞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停车费、误工费合计x元,以及隗某某为高欣生垫付医疗费1012.64元,为矫文霞垫付医疗费2630.97元,应属隗某某驾驶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隗某某为修理保险车辆而发生的修理费x元和救援费740元,应属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车辆损失险损失,人保公司均应当予以理赔。现隗某某要求人保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合计x.6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隗某某对其为矫文霞垫付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隗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给赵某鑫造成了人身损害,故隗某某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其为赵某鑫垫付的医药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关于高欣生发生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理赔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隗某某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三万四千四百零八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隗某某负担四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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