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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溢、吕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何溢、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声称自己从事房产评估工作,许多法院拍卖的便宜房可以购买,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被告建设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让被告有机会帮原告选购法院拍卖的便宜房,但截至诉前被告仍未帮原告选购到便宜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对象有错误,没法证明汇款单上的袁某就是被告袁某。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称被告能帮原告买拍卖房屋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陈述有矛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建行帐户汇入30万;2、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3日与原告一起到建行营业厅办理转账,但只是陪去,没有参与办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凭证应该是在柜台上办理的,没有银行签章,且当事人的卡号跟被告银行卡号不符,被告没有此卡号,所以30万元有无转账有待核实,即便汇了30万元也证明不了汇给了本案被告袁某;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汇款30万元,到底汇给了谁不清楚,被告袁某是证人听原告孙某某说的,证人对原、被告究竟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总之,证人对本案的证明很有限。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卡号为x的开户手续。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使用该卡,不排除其前夫使用该卡,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过款,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款享有债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3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水支行卫生路分理处以转账方式从其帐户向被告帐户转账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称因被告能买便宜房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向被告所开具的帐户转账了该款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承诺给原告买便宜房,因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项。被告称该卡系其前夫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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