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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张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299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第一展厅)。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张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及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运村支行诉称:张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辰北苑居住区北辰绿色家园B1区X-1-1001房屋向亚运村支行申请贷款。2005年2月28日,亚运村支行与张某、北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招亚房字第x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张某提供贷款81万元,年利率5.31%,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张某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714.57元;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张某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北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张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张某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或北辰公司协助张某办理完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亚运村支行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约定向张某发放了贷款,但张某自2008年3月至今已经累计8次逾期还款,北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张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52元及自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08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x.72元);要求北辰公司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北辰公司连带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承认亚运村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张某于2008年10月17日之后还过款,亚运村支行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应作相应扣减,希望与亚运村支行协商解决。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北辰公司认可为张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合同是否解除以张某的意见为准,愿意与亚运村支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亚运村支行与张某、北辰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张某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1万元,贷款用于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苑北辰居住区北辰绿色家园B1区X-1-X号房屋,年利率5.3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张某授权亚运村支行将该笔贷款全额划付至售房者北辰公司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调整的规定计息,亚运村支行无需另行通知张某;张某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期还款金额为8714.57元,张某授权亚运村支行于每月的还款日从其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张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张某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北辰公司对张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张某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担保期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或北辰公司协助张某)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亚运村支行之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了贷款,但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经达到累计6次逾期还款。亚运村支行与张某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核实确认,张某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与2008年11月6日分别还款9000元。亚运村支行信贷系统显示,截至2008年11月27日,张某尚欠贷款本金x.3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x.78元。

诉讼中,亚运村支行放弃了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张某提前还款,并将要求张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x.38元,利息部分变更为2008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x.7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张某、北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北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亚运村支行现要求张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北辰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对张某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北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万零一千零九十五元三角八分及利息、逾期利息(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二万四千零九十四元七角八分,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六元,由张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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