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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桂某某、徐某某、周某乙、龚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淑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桂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乙、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周某乙曾任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工程指挥部指挥长,主管公司建设资金引进和计划及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工程发包、管理业务。周某甲任工程指挥部安技科科长,主管工程技术、安全、质量工作。2000年2月17日,桂某某、徐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桂某某、徐某某贷给周某乙、周某甲15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不计息。借款自2000年2月17日算起,三个月内一次归还、逾期不还由周某乙、周某甲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一式二份,桂某某、徐某某各一份,当事人签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桂某某、徐某某按约支付借款15万元给周某乙、周某甲,并由周某乙、周某甲出具了收据。2000年9月26日,周某乙、周某甲向桂某某、徐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00年10月内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0年2月17日算至归还本金时止,一次还清。周某乙、周某甲以自己仓库价值6.5万元的药品提供物质保证。2000年12月7日,桂某某、徐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周某乙、周某甲于2001年3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还清,龚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周某乙、周某甲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02年3月5日,周某乙向桂某某、徐某某出具《还款保证》,载明周某乙、周某甲向桂某某、徐某某借款15万元,仅还款2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周某乙保证于2002年3月30日前如数归还。2005年10月11日,周某乙出具《欠条》,载明原借桂某某人民币7.5万元,已归还3.5万元,下欠4万元,保证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周某乙先后向桂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桂某某、徐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周某乙出具的《收据》、《承诺书》,《还款保证》及《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乙、周某甲与桂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桂某某、徐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周某乙、周某甲履行还款义务,故桂某某、徐某某要求周某乙、周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乙已经偿还的3.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龚某某在担保期内,周某乙、周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桂某某、徐某某未向龚某某主张权利,而在2002年3月5日周某乙出具的新的还款保证中并未提及任何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宜,因此,本案中龚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自2000年9月至2005年10月桂某某、徐某某均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周某乙、周某甲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桂某某、徐某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周某乙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某乙、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桂某某、徐某某15万元及利息3.1万元(执行时,扣除周某乙已经偿还的3.5万元)。二、驳回桂某某、徐某某对龚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桂某某、徐某某对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桂某某、徐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某甲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仅是在周某乙诱骗、强求下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周某甲并没有借取、保管、使用过该笔资金,该款由周某乙直接收取、使用、偿还,实际借款人是周某乙。并且桂某某、徐某某在起诉中也明确表述没有和周某甲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周某甲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借款协议》、《收据》就错误认定周某乙系该案的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周某乙承担十万余元的债务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桂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周某甲不是借款人,没有向我方借过钱,也没有用过借款,只签了字,因我方不清楚他签字应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原审中把他列为被告,我方认为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周某乙陈述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15万元借款是职务行为,桂某某以红河建安公司名义来承包工程,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方,我和周某甲是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借款是企业用款,桂某某、徐某某起诉是依据2004年10月11日《欠条》,《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当事人仅有桂某某和周某乙,其他当事人均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以2004年10月11日变更后的《欠条》为准,标的为4万元,这4万元成立,但15万元另作别论;3、桂某某、徐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被告龚某某陈述称:我同意周某乙的陈述,另外,对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中,周某甲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2000年2月16日由桂某某先付款10万元给周某乙,2月17日再由桂某某付款5万元给周某乙,之后周某乙才写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周某甲不是借款人,只是见证人,该借款与周某甲无关。周某乙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借款15万元不是个人行为,是其作为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行为,其与周某甲为经办人,并提出2004年10月11日《欠条》是被桂某某胁迫所写;龚某某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陈述桂某某和徐某某以不让其夫周某乙回家进行胁迫其才在2000年1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桂某某、徐某某认为是先付款后写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经二审审理中核实,各方当事人确认《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而非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确认的2005年10月11日,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更改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桂某某、徐某某和周某乙、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周某乙、周某甲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周某甲提交了法人授权证明书、桂某某和徐某某的经过说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桂某某、徐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周某乙只认可法人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桂某某和徐某某的经过说明即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评判,是否能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评述。

周某乙提交了支票存根、差旅费报销单据23张、说明1份、收条2份欲证明该15万元用于转给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事务支出,借款15万元是法人行为。

周某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周某乙的欲证事实,桂某某、徐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周某乙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15万元用于转给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事务支出,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至于借款15万元是个人还是法人行为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评述。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周某甲陈述本案先借款再写《借款协议》、《收据》的事实虽经桂某某和徐某某认可,但与周某乙的陈述和《借款协议》、《收据》载明的时间相矛盾,周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周某乙与龚某某陈述桂某某和徐某某有胁迫行为,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1日,被告周某乙出具欠条”应为“2004年10月11日,被告周某乙出具欠条”,本院依法予以更改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桂某某、徐某某和周某乙、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某乙曾任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周某甲任工程指挥部安技科科长,周某乙和周某甲建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是职务行为。本案中,桂某某和徐某某作为甲方与周某乙和周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桂某某支付15万元,周某乙收取,虽然桂某某、徐某某和周某乙陈述15万元是交纳工程承包保证金,但是在没有承包到工程后双方协商退还款项,2000年9月26日“借方周某乙周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之后的《还款协议》和《还款保证》中周某乙和周某甲均以借方的名义出现,上述协议中均未提及借方为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也未加盖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间,周某乙个人偿还款项3.5万元,之后2004年10月11日周某乙出具的《欠条》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综合上述分析,结合15万元由周某乙收取而周某乙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由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配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主体并非昆明美女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借款关系为发生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本案中,周某甲认为其是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陈述与出借人桂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一致,且周某甲没有收取借款,偿还的借款3.5万元系周某乙偿还,2002年3月5日《还款保证》由周某乙出具,而且2004年10月11日周某乙出具的《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周某甲在场而周某甲不再是《欠条》的借款人,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审理中周某乙陈述是周某甲“吸引资金”“协议是我写的,我办手续收钱”,周某甲“不知道钱怎么处理”,周某甲签字“因为只相信周某甲信誉”,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周某甲不是本案借款人,其签名仅限于见证意义。关于徐某某是否出借人的问题,当事人均陈述15万元是桂某某交给周某乙,徐某某陈述自己不是出借人,只是因为在昆明便于讨要借款因此写为“贷方”,桂某某、周某乙也陈述其不是出借人,周某甲对此未予否认,因此,本院认为,徐某某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出借人桂某某,借款人周某乙。

2、周某乙、周某甲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基于上述分析,周某甲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乙作为1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向桂某某偿还全部款项及约定利息。2002年3月5日《还款保证》载明周某乙借款15万元,还款2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利息x元。本案中周某乙一共还款3.5万元,其中2万元即《还款保证》中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另外1.5万元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2万元先扣减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1.5万元先偿还借款本金较为公平合理,扣减后,周某乙尚欠桂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桂某某要求偿还本息18.1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3.1万元(利息共6.6万元,扣减周某乙已还的3.5万元),因本院认为周某乙已还的3.5万元应扣减本金,因此桂某某主张的利息仍为6.6万元,桂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起止时间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确认桂某某对周某乙的借款债权为本金11.5万元及利息6.6万元。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周某乙认可债务的时间为2000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12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2002年3月5日出具《还款保证》承诺2002年3月30日前还款、2004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周某乙并陈述桂某某于2004年5、6月和2007年6月到周某乙家找过周某乙,本院认为,2002年3月30日至2004年5、6月已超过两年,桂某某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周某乙主张债权,丧失了诉讼时效利益,但周某乙在2004年10月11日向二人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债务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周某乙应向桂某某偿还债务4万元。2004年10月11日周某乙出具《欠条》认可债务4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还款,至桂某某2007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周某乙应向桂某某偿还债务4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桂某某借款4万元;

三、驳回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徐某某承担4500元,桂某某承担2000元、由周某乙承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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