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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新乡县食品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新乡县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局长。

上诉人(原某被告)新乡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某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刘中伟,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新乡县食品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8年6月2日11时5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0米处,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延路X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在两车碰撞的过程中,孙某驾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邢兆勇河南G-x号农用运输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兆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某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并挠神经损伤;2,左尺骨中上段、鹰嘴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1,2,4肋骨骨折,肺挫伤;5,回肠破裂。经治疗,原某于2008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3元,该次出院后为进行复查又支出门诊费用280元。原某于2009年5月12日至当月2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又进行二次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用5594.8元。原某共支出医疗费x.1元。根据原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09年4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任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某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795元。张开军所支出的评估鉴定费为270元。另查明,依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原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又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新乡县食品公司,该交通事故系被告新乡县商业局借用新乡县食品公司该车辆期间发生的。

原某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孙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某受伤致残,其应赔偿原某的相应损失。作为车主的新乡县食品公司及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新乡县商业局,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原某与孙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某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126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为420元。原某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8年6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4月13日计315天,再加上二次住院的13天,该时间为328天,误工费为4002.5元。原某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30×42×2=2240元。原某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20×10%=8908元。原某要求被告支付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被扶养人只是其儿子白有安,白有安在事故发生时14岁,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白有安的生活费为x(年)÷2=6088元。根据本案案情,原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某要求交通费及停车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某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某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新乡县食品公司、新乡县商业局连带赔偿任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4002.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795元、评估费270元计x.6元的50%为x.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8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某负担194元,被告孙某、新乡县食品公司、新乡县商业局连带负担746元。

原某判后,新乡县商业局、新乡县食品公司、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某程序违法。原某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权利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只是因为诉讼代理人无委托书不能参加庭审,无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缺席审理不当,而且司法鉴定也未通知上诉人,法庭上只有一名法官参加诉讼活动。2、本案事实不清。孙某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法人担责,原某判令其个人承担责任某法无据。新乡县商业局仅是车辆借用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3、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法,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某。

任某某辩称:1、原某诉讼程序合法。原某鉴定时候已经通知上诉人在技术处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2、原某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孙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系职务行为相关证据,因此判令三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某正确的。3、各项赔偿数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孙某驾驶新乡县商业局借用新乡县食品公司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孙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某当由车辆借用人新乡县商业局承担。新乡县食品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某依据交警责任某定,结合原某主张,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某正确的,但是判令孙某、新乡县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当,应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某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由于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新乡县食品公司、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不符合委托代理条件,原某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责任某担主体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孙某系新乡县食品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案涉事故系新乡县商业局借用新乡县食品公司车辆期间发生的,新乡县商业局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新乡县食品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某判令新乡县食品公司与孙某担责不当。关于赔偿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赔偿项目不合理相关反驳证据。鉴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按伤残等级计算不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10元计算,任某某住院42天,此项费用应为42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儿子白有安在事故发生时14岁,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白有安的生活费为x(年)÷2×10%(任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608.8元。新乡县商业局、新乡县食品公司、孙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县商业局赔偿任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4002.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795元、评估费270元计x.4元的50%为x.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任某某负担194元,新乡县商业局负担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新乡县商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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