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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八步区桂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贺州市八步区X镇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州市八步区X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李某己。

第三人于某某。

第三人李某庚。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罗某某,第三人李某己、于某某、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执地座落在桂岭镇X村境内李某丁、李某乙屋门坪前,地名叫门楼村庄内。四至界线为:争议地①东以李某丙菜地边为界;南以李某己猪栏后面空地边为界;西以李某己菜地边为界;北以李某乙、李某丁房屋门坪边(从墙量出5米)为界,面积为0.0222亩,即14.3(2m×7.4m)。争议地②东以李某己菜地为界;南以李某森菜地为界,西以李某乙菜地为界;北以李某乙、李某丁房屋门坪边(从墙量出五米)为界,面积为0.0426亩,即28.43(3.6m×7.9m),争议总面积为0.0648亩。被告认为,1981年英民村第36村X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对争议范围的熟地落实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森的自留地是实际的,对房前屋后各自种植的竹、木(含土地)由原种植户管理使用,但对此地的各户所种植的竹、木,英民村X组没有进行具体落实登记。在1985年李某乐和原告李某乙、李某丁调换土地范围内的竹兜砍伐并挖平是事实,后李某乐病故无法建房,当时原告要求于某某返还调换的竹兜地时因争议范围内竹兜已挖平无法辨认原竹兜界限就一直存在纠纷。1992年开始至今李某丁耕种其兄李某丙责任地是事实,而李某己争执在落实责任制时分配给李某丙(现李某丁耕种的自留地)为由是不能支持的。从争议现场来看,除生产队分配的责任地和各自的竹兜地以外,还有一定的空闲地。为此,从有利于某定团结、有利于某产生活,有利于某营管理的原则出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土地①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共同管理使用。二、争议土地②由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共同管理使用。

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己向桂岭镇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申请书。2、李某乙、李某丁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提出的答辩书。3、第三人李某庚、于某某向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答辩状。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以上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某案处理程序合法。5、英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土地争议从1992年开始至今一直存在争议,村委会对此纠纷的的调解处理意见。6、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划分责任田时其为该小组干部,证实东面土地是李某丙的责任地(1.1丈),西面是李某乙、李某丁责任地(约2.8丈)。争议的竹兜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未进行丈量,对此争议村干陈才达等人曾调处过。7、李某森证明和对李某森的调查笔录,证实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其是组长,李某振是会计,责任制时(1981年)对屋前屋后竹木以原种植户落实(含土地),争议土地属李某己前辈人种的竹兜地,该纠纷从1992年开始至今。8、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户责任地(现李某乙、李某丁与李某己争执土地)已给其弟李某丁耕作,李某丙不参与争议。9、对李某犁调查笔录,证实1981年时其为英民村X组干部,对李某己与李某丁、李某乙争议的竹兜土地,村干陈才达、钟某运处理过,没有证实原竹兜地是何户人家的,只知道李某丁在争议土地种过南瓜。10、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李某次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乙、李某丁与李某己争议的土地经村里处理过,是集体的荒地,权力下放后谁人都可以种树,分田时未进行划分,对此事原、被告的叔侄也处理过。11、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于某某于1986年结婚,上门到英民村X组落户,1992年其岳父李某乐想在争议地建房将竹全部砍掉,因其岳父去世,家人再无能力建房后在此地种植南瓜,争议②的地方李某振户建房时还在此处建有石灰池。12、对李某庚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己与李某乙、李某丁争议的土地原是第三人种植的竹兜地,责任制时组里对房前屋后种植的竹木土地没有进行丈量,由原种植户管理使用,至今第三人李某庆、陈佩建(李某乐妻子)、李某己三户尚未划分,属共同管理使用,李某乐当时想在此地建房经过第三人共同协商将竹全部砍伐准备建房,1992年才与原告产生了纠纷,陈才达、钟某运来处理过。13、对陈佩建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己与李某乙、李某丁争执的土地原是争议双方的竹兜地。14、对陈才达调查笔录,证实其本人1984年至1996年在英民村X村委主任13年,在八十年代的时候处理过李某己与李某乙、李某丁竹兜地纠纷,当时处理没有形成文字依据。15、钟某运证明,现任英民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2年李某己与李某乙、李某丁争执土地是竹头根,后根据原来分承包土地的原始材料为依据,丈量各户名分,剩下的为老竹头根,亦是双方争执的,而且是李某乙已种黄某果树的地方应归李某己,因当时双方达不成协议村委调解未果。16、对李某良的调查笔录,证实现在是英民村X组组长,1981年英民村X组对屋前屋后竹木没有丈量划分,只是决定竹木(含土地)由原种植户管理使用,并对李某己与李某乙、李某丁争议竹根地应互谅互让协商,协商不下的由镇政府处理。17、英民村公所1992年6月24日处理该土地纠纷的基本情况。18、申请人李某己提供证据,证实英民村X组X年划分责任制时各户责任地面积数字。19、李某乙、李某丁提供X组李某合证言,证实西岭旁,冲儿口、门楼对下所有空闲旷地属于某楼寨李某族人所有,大家都可以种值竹、木、果(与本寨无关)。20、原告提供给被告英民村第X组村民李某旺的证言,证实西岭旁,冲儿口、门楼对下所有空闲旷地属于某楼寨李某族人所有,大家都可以种值竹、木、果(与本寨无关)。21、被申请人与李某乙、李某丁提供证据,证实英民村X组X年各户责任地草稿和土地延包合同书。22、2007年6月18日调解笔录,证实对案件参加调处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和调查基本情况。23、2007年7月6日调解、质证笔录;证实对调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和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24、2007年9月19日调解记录。25、2007年8月15日调解笔录。证据24和证据25,证实被告追加于某某、李某庚参加调解情况,被申请人李某丁对争议土地不同意调解,当事人请求由政府处理。26、英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属英民村X组村民。27、英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三人争议老前辈的老竹根地从责任制时至今均未经过划分,属共同管理使用。28、英民村委会向镇人民政府建议,对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丁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从三个有利出发,李某丁、李某乙共占0、017亩,其余剩余部分由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3人共同所有及调解处理意见。29、桂岭镇人民政府[2008]X号关于某销[2007]X号行政行为的决定。30、八步区人民法院[2008]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9和证据30证实因为主体不符,被告撤回了原行政处理决定。31、李某己、李某庆、陈佩建申请处理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争执门楼村庄内土地纠纷申请书。32、追加李某丙为被申请人的通知书。33、李某丙答辩书。34、2009年2月12日笔录,证实被告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对现场争议界线不统一。

原告共同诉称:1、争议地范围内,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耕作使用,根本不存在空闲地。被告认定争议地中有空闲地,明显属于某定事实错误。2、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使用,本组村民李某乐在该地有一竹兜,竹兜地由李某乐的竹子和原告李某乙的竹子组成,后因李某乐病故,李某乐的妻子陈佩建无法在竹兜地建房,就与李某乙对竹兜地进行了重新划分,现争议地属于某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却将部分争议地处归第三人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也不合法。3、第三人中的于某某虽是部分竹兜地使用者李某乐的女婿,但本案土地属于某方所在的集体所有,被告把该地确认给于某某使用,实际上就等同于某于某某继承原该地使用者李某乐所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告同样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处理的主体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不相符。本案申请被告处理的主体是李某己、李某庆、陈佩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却将李某庆变更为其委托代人李某庚;陈佩建变更为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显然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不当,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某次证言1份;2、李某良等8人的证言1份;3、李某贤等10人的证言1份;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错误把争议地②处理给了第三人管理使用。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1981年英民村X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对争议范围的熟地落实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森的自留地是实际的,对房前屋后各自种植的竹、木(含土地)由原种植户管理使用,但对此地的各户所种植的竹、木英民村X组没有进行具体落实登记。在1985年李某乐和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丁调换土地范围内的竹兜砍伐并挖平是事实,后李某乐病故无法建房,当时原告要求于某某返还调换的竹兜地时因争议范围内竹兜已挖平无法辨认原竹兜界限就一直存在纠纷。1992年开始至今李某丁耕种其兄李某丙责任地是事实,而李某己争执在落实责任制时分配给李某丙(现李某丁耕种的自留地)为由是不能支持的。从争议现场来看,除生产队分配的责任地和各自的竹兜地以外,还有一定的空闲地。为此,被告从有利于某定团结、有利于某产生活,有利于某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共同述称:1、解放前争议土地由第三人的祖父母种植竹子并成林成兜。解放后的集体化时期,争议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本组已经明确将争议地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而原告在此地并没有竹林。2、原告李某丙的责任地有集体登记,面积只有横直一丈一尺,而本案争议的竹兜地不在原告的责任地范围,属于某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不存在与原告进行过土地调换的事实。因原告李某丁、李某乙分别在争议地强行种植四季青和果树,导致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因此,被告将争议土地①处归原告管理使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某州市八步区X镇X村境内李某丁、李某乙屋门坪前,地名叫门楼村庄内。四至界线为:争议地①东以李某丙菜地边为界;南以李某己猪栏后面空地边为界;西以李某己菜地边为界;北以李某乙、李某丁房屋门坪边(从墙量出5米)为界,面积为0.0222亩,即14.8平方米(2米×7.4米)。争议地②东以李某己菜地为界;南以李某森菜地为界,西以李某乙菜地为界;北以李某乙、李某丁房屋门坪边(从墙量出五米)为界,面积为0.0426亩,即28.44平方米(3.6米×7.9米),争议总面积为0.0648亩。解放前,原告、被告的前辈均在争执土地上种植有竹子,解放后至今争执的土地属于某岭镇X村第36村X组集体所有,属于某、被告的竹兜地。1981年,英民村第36村X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对本组各户的田、地进行了丈量划分落实,并进行造册登记。原告李某丙、李某乙等农户在争议竹兜地周围分有责任地,而对各户在房前屋后种植的竹、木(含地)由原种植户管理使用,但没有进行具体的丈量登记。1985年,李某乐、陈佩建夫妇(系第三人于某某岳父母)准备在争议土地建房,经过第三人与原告商量同意把在争议地上种的竹子全部砍伐掉,后因李某乐病故,其家人无法建房而成为空地,原告即要求第三人将原调换的竹兜地返还给原告,并埋设有界石,后各自种上瓜果菜等农作物。1992年,原告、被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案经英明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5月2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有利于某定团结、有利于某产生活,有利于某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①处归三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争议土地②处归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同为桂岭镇X村第36村X村民。三原告系同胞兄弟;李某己、李某乐(现已病故)、李某庆是同胞兄弟,陈佩建系李某乐妻子,第三人于某某是陈佩建的上门女婿,第三人李某庚是李某庆儿子。2008年12月9日,李某庆、陈佩建、第三人李某己共同重新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处理此案期间,于某某是陈佩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是李某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在陈佩建、李某庆仍健在的情况下,而以其俩人年老体弱,不方便参与本案调处为由,其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申请人陈佩建变更为于某某,申请人李某庆变更为李某庚。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己、李某庆、陈佩建与三原告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被告在处理此案当中,错误的将申请人李某庆、陈佩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庚分别变更为申请人,并导致申请处理的主体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不相符。在本案诉讼中,李某己、李某庆、陈佩建仍以原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共同答辩。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桂岭政处字(2009)X号《关于某桂岭镇X村X组李某己、于某某、李某庚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争执门楼村庄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黎志勇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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