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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黎XX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XX村卫生室、周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

原告黎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X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周XX,男,住本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周XX儿子。

原告宋XX、黎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XX村卫生室)、周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李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宋XX、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村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胡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黎XX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的小孩宋苍X因生病到被告处医治。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小孩病情非常严重,知道医治不好小孩,却强行医治,延误了非常宝贵的治疗时间,且在治疗过程中用药不足,致使原告小孩宋苍X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方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5元。

原告宋XX、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石桥XX村卫生室处方笺,欲证明①、原告之子宋苍X于2010年4月7日到被告治疗的事实;②、被告的用药情况;③、被告在用药的过程中,用药不当的情况;

2、江华县卫生局对周XX、宋XX、黎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①、原告之子宋苍X的就诊情况;②、被告的用药情况;③、宋苍X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病危,没有用抢救的药品,只是提出转诊;④、被告的卫生室系村级卫生室;

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宋苍X的关系情况。

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辩称:1、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行治疗,延误治疗时间的事实;2、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儿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量不足的问题;3、被告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治疗常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华县卫生局对宋XX、黎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事发经过及专家意见;

2、医疗机构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合法行医;

3、执业医师证,欲证明周XX有执业资格。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对原告宋XX、黎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碳酸氢钠有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之子没有强留治疗,被告用药、治疗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苍X的死亡时间有异议;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对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审字第012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宋XX、黎XX对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只是村级卫生室及执业,并不是注册医生,只能预防保健,对比较大的疾病是无权治疗;原告宋XX、黎XX对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审字第012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乡村医生不能提供医疗服务,应当及时告知转诊,但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致使患儿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其行为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方用药不当,碳酸氢钠2ml不能达到纠酸的治疗效果,鉴定结论只强调仅凭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认定所实施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时间或用药量不足。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宋XX、黎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7日11点左右,原告之子宋苍X(4个半月)因病被送至被告XX村卫生室治疗。XX村卫生室的周XX医生对宋苍X的病情进行了询问之后,就开具处方:(第一瓶)0.9%x+碳酸氢钠;(第二瓶)5%x+病毒唑0.05;(第三瓶)10%GS+庆大2万U。被告周XX在给宋苍X输液的过程中,第一瓶打完了;第二瓶打了20ml之后就因宋苍X病情严重,停止了输液并建议原告将宋苍X转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将宋苍X带至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白芒营中心卫生院认为宋苍X已经不能救活了。之后宋苍X去世。原告没有同意对宋苍X进行尸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的赔偿金x元的70%、丧葬费x.50元的7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之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治疗及用药量不足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治疗及用药量不足进行法医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南大司鉴中心[2010]文审字第X号出具鉴定意见:仅凭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认定医方(周XX)对患儿(宋苍X)所实施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时间或用药量不足。被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458元。

又查明:XX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是周XX,医、护人员是周XX及其家人。周XX有执业医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XX、黎XX的儿子宋苍X在生病的过程中被送至XX村卫生室治疗。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能认定医方XX村卫生室、周XX对患儿(宋苍X)所实施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时间或用药量不足。被告XX村卫生室是经县卫生局批准成立的村级卫生室,周XX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违反诊疗规定,强行对宋苍X留诊。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因对宋苍X强行医治,延误了非常宝贵的治疗时间,且在治疗过程中用药不足,致使原告小孩宋苍X医治无效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宋XX、黎XX承担1969元;法医鉴定费用2458元,由被告XX村卫生室、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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