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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信都镇马塘村第3村民小组不服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小组村民。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小组村民。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3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罗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健安、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藤条反背下马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位于马塘村境内,称藤条反背下马山场(马塘村第3村X组称下马山场)。其四至界线为:东以山岐倒水为界;南以马塘村第3村X组水田边为界;西以藤条正叉山坳为界;北以山岐倒水为界,面积15亩。争议山场生长有马尾松。被告认为,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现马塘村第2、3村X组,并将山场进行了划分,划分时马塘村第2、3村X组将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马塘村第3村X组将部分争议山场填进其《山界林权证》范围,马塘村第2村X组的《山界划分界止》也登记有部分争议山场在其范围。因此,争议双方以争议山场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划分为由,主张全部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林权属以标高93.0米山顶向西南沿山岐下至田边为界,靠西北面山林权属归信都镇X村第3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靠东南面山林权属归信都镇X村第2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塘村第2村X组请求处理山场纠纷的报告。2、马塘村第3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的调处程序合法。5、马塘大队第3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及登记造册,证实原告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山界林权证登记造册均填写有部分争议山场。6、马塘大队第2生产队的《山界划分界止》,证实第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的登记造册填写有部分争议山场。7、朱弟水、何某盛、罗某新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按原耕划分山场,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村民管理。8、郭某新、郭某某、罗某甲、罗某文、罗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马塘村体制变化情况,争议山场属于原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

原告诉称:争议山场叫“下马山场”。解放前系信都镇X村林田寨地主彭太远所有,由本地人何某任租耕种植。何某任死后转由罗某湖租耕种植。解放后土改时分给罗某湖所有。入社后归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2生产队分为现第2、第3村X组。现争议山场由原告村X组承包经营,并登记造册,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争议山场应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没有登记有争议山场,其山界划分界止是第三人自己填写的,被告以山界划分界止作为确权依据明显错误,第三人也没有山界林权证,倒水过下马这边的山场都是属于原告的山场,而争议山场确实也倒水过下马这边,第三人原来也承认流水到下马这边是属于原告的山场,十多年以来都是原告在管理,没有发生过争议,后来高速路征用了部分争议山场,第三人见有利可图才提出权属主张的。综上,被告未查清本案事实就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部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信都公社马塘大队第3生产队《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现马塘村第2、第3村X组,并将山场进行划分。划分当时马塘村第2、第3村X组将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马塘村第3村X组将部分争议山场填进《山界林权证》范围,马塘村第2村X组的《山林划分界止》也登记有部分争议山场在其范围。因此,双方均以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经划归自己为由,主张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理据不足。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林权属部分处归原告所有,部分处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2村X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5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附着物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均无异议,而对被告的证据6和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至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所证明问题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7和证据8,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使用,对原告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场(马塘村第3村X组称下马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境内。其四至界线为:东以山岐倒水为界;南以马塘村第3村X组水田边为界;西以藤条正叉山坳为界;北以山岐倒水为界,面积15亩。争议山场生长有马尾松。部分争议山场已被广贺高速公路征用。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由龙会郭某村民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集体管理。1979年,龙会大队划分为马塘村X村,原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马塘大队第2、3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马塘大队将全大队山场进行划分落实,各生产队将山场登记造册。马塘大队第3生产队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载明:下马山,四至界线流水归下马为界。经本院现场勘验,现争议山场有部分在该《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马塘大队第2生产队《山界划分界止》载明:下马山藤条反背,东边从石壁记冲儿止,西南以下马田边为界,北边从藤条尾半山拉过为界。经核实有部分争议山场在该《山界划分界止》范围内。后马塘大队第2、3生产队改为马塘村第2、3村X组。1993年,马塘村第2村X组在争议山场北面种植湿地松。1996年,因建塑料厂征用部分争议山场而双方发生权属纠纷。案经信都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11月13日,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林权属以标高93.0米山顶向西南沿山岐下至田边为界,靠西北面山林权属归信都镇X村第3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靠东南面山林权属归信都镇X村第2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藤条反背下马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现马塘村第2、3村X组,并将山场进行划分。划分时马塘村第2、3村X组将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经本院现场核实,原告马塘村第3村X组将部分争议山场填进其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第三人马塘村第2村X组的《山界划分界止》也登记有部分争议山场在其范围。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以争议山场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划分为由,主张全部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关于信都镇X村第2村X组与第3村X组争执藤条反背下马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3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黄某岸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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