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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英特纳钻石珠宝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土人情(餐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沿劳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进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61.4元,误工费1198.8元(66.6元×18天),护理费240元(6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交通费50元,车辆鉴定、拖车、看车费共370元,合计2260.2元。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61.4元,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车辆鉴定、拖车、看车费共370元,合计2260.2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2260.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18天时间过长,不符合常情;日工资为66.6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2、交巡警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应当重新划分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拖车、看车费发票并不是行政事业单位发票,而是餐饮服务业发票。因此,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月工资198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拖车、看车费发票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沿劳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鉴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关于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又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错误,拖车、看车费发票不是行政事业单位发票,而是餐饮服务业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系湘土人情(餐馆)职工,原审依据陈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依据医疗机构建议确定误工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拖车、看车费支出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畴,而且陈某提供的拖车、看车发票上加盖有拖车、看车单位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是餐饮服务业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艳如护理,张艳如月收入18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审认定陈某护理费24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此上诉理由同样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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