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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三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477号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三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南X号。

负责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三厂(以下简称六必居三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六必居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自2006年度开始,丰源公司接替北京芳草科贸有限公司,为南三环中路X号院提供供暖服务。六必居三厂员工宋朝良居住于南三环中路X号院4-3-1313,享受丰源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六必居三厂拖欠2006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用共计4459.8元,经催收,给付了2229.9元。至今尚欠2229.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六必居三厂给付2006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用2229.9元;2、诉讼费用由六必居三厂承担。

被告六必居三厂答辩称:宋朝良原是桂馨斋酱菜总厂的职工,后调入六必居三厂工作,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分过房子,但面积比较小,后来因自家倒换,现在房屋为三居室,当时单位与其本人协商,只为其支付一半的供暖费,另外一半供暖费由宋朝良的爱人单位支付。多年来一直是支付一半的供暖费,在2006年之前也是支付一半的供暖费,丰源公司之前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在这次起诉到法院了。因为职工住房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支付也是对等的。双方没有书面的供暖合同,而六必居三厂已经履行了给付供暖费的义务,请法院驳回丰源公司的起诉。另六必居三厂是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故丰源公司起诉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宋朝良系六必居三厂的退休职工,长期居住于丰台区X路X号院4-3-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33平方米,丰源公司为该楼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2006-2007、2007-2008两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459.8元,六必居三厂已向丰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2229.9元,尚欠2229.9元未付。经丰源公司催要,六必居三厂未交纳上述欠付,故丰源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丰源公司提供的退休证、医疗保险证1份,房产证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催交函及交寄清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必居三厂有营业执照,故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六必居三厂的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丰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六必居三厂退休职工宋朝良长期居住在由丰源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丰源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丰源公司要求六必居三厂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2个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必居三厂其他辩称,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三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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