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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BIXANDKOSMICPTELTD与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658号

原告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颖,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蜂鸟家园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原告x(以下CKPL公司)诉被告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CKP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中、桂颖,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CKPL公司起诉称:CKPL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与龙马公司签定《合作协议》,以龙马公司创作的“x”(《精灵世纪》)为素材蓝本,共同创制一部大型角色动画电影暂定名《臭臭鱼》(国际名称为《旺旺鱼》),并在全球发行。

CKPL公司己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规定,CKPL公司负责制作和提供电影脚本,为影片进行后期制作,并在指定区域内负责电影的发行。依照协议规定,CKPL公司己按时将龙马公司制作的长篇动画片重新编写电影脚本编排剪辑并存储于CKPL公司所提供的5只电脑硬盘,以便由CKPL公司最后完成后期制作加工,包括将上述磁盘素材以及声音、配乐和特技效果等,转换合成35毫米电影胶片。为完成该影片的制作,CKPL公司己经初步完成了电影对白、音乐、特效等配制工程。为使影片能发行成功,CKPL公司及时地在法国嘎纳、新加坡、台湾及香港等地,对影片进行了市场推广、介绍和广告宣传,包括按照市场惯例制作和发布了电影预告片,并己安排好在新加坡的发片档期。

龙马公司无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给CKPL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就在CKPL公司为上述双方签约合作的电影的制作和发行积极工作,且影片发行和上映准备工作进行顺利的情况下,龙马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突然函致CKPL公司,称其对《合作协议》产生了异议,要求修改协议。为继续推进双方合作,并顺利完成影片的制作和发行工作,CKPL公司基于诚信和善意,按照龙马公司提出的相关建议,重新明确了协议的相关内容。

此后,为尽快完成影片的后期制作,CKPL公司要求龙马公司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将上述存有经CKPL公司剪辑后的影片内容的5只电脑硬盘交给CKPL公司,以便将对白、音乐、特效等进行合成和后期加工制作。但龙马公司以双方签署的协议“存在多处重大失误之处”为由,拒绝履行合约义务。龙马公司无视和拒绝CKPL公司积极配合其协商修改协议的合作善意,不断提出种种节外生枝的无理要求,致使电影制作无法顺利完成,影片无法按照期限和合同进行发行和上映。最终导致CKPL公司己进行的所有制作工程和准备工作停止,并进而全部取消,造成CKPL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4万美元。故请求判令:1、龙马公司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规定义务,将承载有双方合作之动画片剪辑内容的5只电脑硬盘,立即交付CKPL公司;2、龙马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CKPL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4万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3月11日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7.1029)折合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龙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马公司答辩称:龙马公司一直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合同,希望合作继续下去,龙马公司依合同约定向CKPL公司索要剧本,CKPL公司以不给盘怎么对口型等无理理由拒绝,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剧本,CKPL公司诉请索赔的154万美元不知怎么算出,没有依据。龙马公司只要收到剧本,就提供硬盘给对方。另外,合同上有重要失误,因龙马公司没有海外合作的经验,CKPL公司代表龙马公司海外发行,但CKPL公司夸大自身的实力,合同签订后,龙马公司不知道要拍的是什么样的电影,CKPL公司根本没有剧本,就是将龙马公司提供的连续剧压缩为两个小时,没有新的故事情节,CKPL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发行此影片的能力,而且合同条款有相悖之处,没有约定知识产权、分成比例及发行计划等,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何时履行义务,但约定CKPL公司必须提交剧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CKPL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龙马公司创作的“x”(《精灵世纪》)为素材蓝本,共同创制一部3D(CG)大型角色动画电影,暂定名《臭臭鱼》,并在全球发行。《合作协议》对授权、分成等进行了约定,但对电影制作未作明确约定,其中与双方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为:

“合作期限和条件”第3条约定“龙马公司同意将CKPL公司所需的“x”(《精灵世纪》)的相关脚本、影像及材料提供给CKPL公司(无论该脚本、影像或材料是在本合同之前或之后被创造)在由双方即将合作的该影片中使用。CKPL公司为该电影提供脚本等资料,并为该影片进行后期制作等服务。”

第7条约定“本协议以中英文制作,两种语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8条约定“本协议下若双方有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或通过仲裁解决问题。协商无效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就上述争议诉诸于对方所在地法院,并且双方接收法院裁决结果。本合同的签订、效力、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

2007年12月14日,龙马公司向CKPL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合作协议—《臭臭鱼》动画电影”建议》,认为合作协议存在重大失误,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1、对“定义”的第3条款“授权区域—指除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全球所有区域”与“合作期限和条件”第5条和第6条款b条“中国大陆地区所得影片所有授权内容的销售和授权,所得收入应按照下列方式分配”存在内容相悖的情况。2、在“合作期限和条件”第3条款“甲方为该电影提供脚本等资料,并为该电影进行后期制作等服务”,在提供脚本等资料可能引发的版权法律纠纷没有进行约定,并对影片进行后期制作等服务表述不清楚。3、“甲方以节目版权所有人的身份在合同授权区域内对影片进行营销、发行、谈判和授权的权利”建议为甲方以节目版权人的身份从事上述海外发行工作。4、在“定义”第6条款合作期限中“本协议合作期限自上述提及日期开始并长期有效”应清楚表明具体的合作期限。5、在“定义”第5条款中,“能提供存储、复制、邮寄和其他技术服务,并且对以上服务进行担保”没有涉及如果发生甲方违约的情况,相对应的条款。

CKPL公司于同日回函,内容为:1、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收入为龙马公司的收入。2、电影的所有脚本来源于CKPL之原件内容。后期制作服务包括:编辑、色彩校正、声音效果、音乐作曲、声音混合、英语画外音、ADR、影片转换、字幕、票据打印和环绕声。3、中国以外地区的电影分销将以CKPL分销区的方式通过分销商进行代表。4、分销期限定为50年。如果CKPL的分销收入没有达到要求,双方需共同任命第三方处理分销事务。双方共同拥有重新制作电影脚本的权利。龙马公司拥有电影的原始图像和动画的权利。CKPL公司拥有电影的原始音乐、声音效果、对白、ADR、声道、字幕和环绕声道。5、CKPL公司将负责本定义下机构之电影财产的任何损失和损害。

2007年12月19日,CKPL公司委托x向龙马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龙马公司未按CKPL公司的要求提供所有的胶片和材料,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要求龙马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下午6点之前交付胶片和材料,否则将提起诉讼要求龙马公司赔偿损失。

龙马公司针对上述CKPL公司律师函回函:龙马公司有责任提供CKPL公司要求的光盘内容,但CKPL公司一直未依约向龙马公司提供《臭臭鱼》改编的电影脚本。鉴于CKPL公司提出154万美元的索赔请求,龙马公司保留向CKPL公司提出对由龙马公司付出的对电影改编制作(光盘内容)的索赔权利。龙马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出现了众多重大失误,双方应友好合作完善合作协议。

2008年1月7日,CKPL公司再次委托x向龙马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龙马公司归还所有的与该影片有关的数据、文件、信息,以使其继续制作该项目。

庭审中,双方认可CKPL公司派人到龙马公司,双方合作将《精灵世纪》动画片连续剧压缩、剪辑成5只硬盘,现5只硬盘存放于龙马公司处。

此外,龙马公司提供了对《合作协议》英文条款的中文翻译件,其中双方争议的“合作期限与条件”第3条英文条款翻译成中文的内容为“龙马世纪同意将CKPL所要求的、由龙马世纪独家制作和拥有的3D(CG)动画电视系列“x”(《精灵世纪》)的所有相关影像及材料提供给CKPL(包括现有的和有待制作的剧集)。CKPL有责任提供影片的剧本以便于根据上述影像和资料制作影片和后期制作服务。龙马世纪不得因为向CKPL提供上述影像和材料而向CKPL收取任何费用,而CKPL也不得因为提供上述服务而向龙马公司收取任何费用。”

另查明,CKPL公司提供了一些为发行、放映《臭臭鱼》所做的推广、介绍和广告宣传彩页,作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发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双方往来函件、《合作协议》英文条款中文翻译件、宣传彩页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效力、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二、关于原告CKPL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定。

《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龙马公司同意将CKPL公司所需的“x”(《精灵世纪》)的相关脚本、影像及材料提供给CKPL公司(无论该脚本、影像或材料是在本合同之前或之后被创造)”。双方均认可承载双方合作之《精灵世纪》动画片压缩、剪辑内容的5只电脑硬盘现存放于龙马公司处。故对CKPL公司要求龙马公司交付5只电脑硬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并未对电影制作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龙马公司主张的CKPL公司交剧本,龙马公司给硬盘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CKPL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其要求龙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交付承载有双方合作之《精灵世纪》动画片压缩、剪辑内容的5只电脑硬盘。

二、驳回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由x负担八万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龙马世纪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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